(2015)惠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蒙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政权,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间,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结伙窜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东园镇、惠安县山霞镇等地,盗窃被害人放在摩托车或电动车后备箱内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其中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参与作案1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24元;被告人莫政权参与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24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政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间,经被告人蒙某某召集,被告人莫政权驾驶租来的车辆载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和“晓得”(另案处理)窜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东园镇、惠安县山霞镇等地,由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晓得”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并盗走被害人放在摩托车或电动车后备箱内的现金、手机等财物。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晓得”扣除租车费用后,将盗来的现金及卖掉赃物所得平分。具体如下:1.2014年8月3日9时许,被告��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伙同“晓得”经事先商量,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菜市场,盗走被害人黎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一个皮革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伙同“晓得”经事先商量,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坂菜市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一个黄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一部步步高Y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2元)。3.2014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伙同“晓得”经事先商量,窜至惠安县山霞镇山霞村山霞卫生院附近公路的猪肉摊,盗走被害人杨某甲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5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4.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伙同“晓得”经事先商量,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坂街鸿飞牙科门诊门口,盗走被害人骆某甲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620元和一部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5.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伙同“晓得”经事先商量,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菜市场,盗走被害人骆某乙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和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7元)。6.2014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伙同“晓得”经事先商量,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街兴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乙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钱包和卡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钥匙、银行卡等物。7.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伙同“晓得”经���先商量,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德安堂药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苏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一部三星S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8元)和一个手表、一个戒指(均暂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8.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伙同“晓得”经事先商量,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旭峰花园小区小太阳童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一部小米红米1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2元)和钥匙、银行卡等物。9.2014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伙同“晓得”经事先商量,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街广东大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连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一部金立牌手机(暂无法估价)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10.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伙同“晓得”经事先商量,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菜市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一个蓝色帆布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一部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个U盘存储卡(暂无法估价)和银行卡等物。11.2014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菜市场,蒙某某动手欲盗窃被害人骆某丙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物品时,被江某某、骆某丁等人抓获,在旁望风的莫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莫某某、莫政权分别在福建省南安市南安拘留所附近、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爱美百货旁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某某、黄某某、杨某甲、骆某甲、骆某乙、杨某乙、苏某某、郭某某、连某某、张某某、骆某丙的陈述,证实她们被盗时间、地点及财物等情况,具体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委会聘用的菜市场保安员。2014年10月26日8时30分许,其着便服在市场巡察,在菜摊与肉摊之间的通道发现一中年妇女驾驶一辆摩托车往鱼摊方向慢慢行驶,一名中年男子尾随其后,并伸手打开摩托车后备箱。其感觉中年男子是小偷,就冲过去抓住他。中年男子还有一个同伙,见状用方言叫喊中年男子后逃跑了。接着市场内的群众过来帮忙。3.证人骆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其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菜市场买豆腐时,听到保安在喊抓小偷,就跑过去帮忙,并将那个人按在地上。4.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辨认,指认案发地点。经被告人莫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蒙某某、莫政权。经被告人莫政权辨认,确认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7.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被抓获过程。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蒙某某、莫政权的前科及执行情况。10.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0224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作案11起、被告人莫政权作案10起,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政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莫政权在被告人蒙某某召集下参与盗窃,且莫政��系驾车运送蒙某某等人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根据各自作用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在实施第11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对该起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莫政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蒙某某、莫某某、莫政权退出赃款赃物折合款合计人民币20224元分别返还本案被害人(其中黎某某1700元、黄某某1162元、杨某甲3795元、骆某甲2220元、骆某乙2267元、杨某乙1500元、苏某某3208元、郭某某1172元、连某某1300元、张某某1900元),并退出被盗财物手表、戒指各一个返还给被害人苏某某,退出被盗财物金立牌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连某某,退出被盗财物U盘存储卡一个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述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被告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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