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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曾庆华与冯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华,冯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曾庆华,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俊华,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华与被告冯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于2015年4月13日与陈礼斌诉冯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67号)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原告曾庆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两批木康棒,货款共42592元。2013年2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592元及相应利息5034.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送货单》上的制单人陈礼斌一直是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出现,无论是磋商交易条件、确认成交、送货以及收款等各项行为,都是由陈礼斌履行的。而不是曾庆华,曾庆华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曾庆华的起诉。陈礼斌一直对被告称该批货物是属于自己的,而曾庆华不能证明拥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曾庆华充其量只是送货的经手人,而且《送货单》上的经手人“曾庆华”也是由陈礼斌代为签名的,该签名与《民事诉状》上曾庆华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故曾庆华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曾庆华的主体适格,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货款。在双方交易前,被告已经在2012年11月17日支付29000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10000元,以及出具补制作的送货单后,被告已经付清余款。原告持有的存根联只是作为已交付货物的凭据,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因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木糠棒,是定制件,需要预付款项给原告,以便原告购买原材料木糠后制作。在原告制作好木糠棒,才分批交付给被告。交货完毕后,被告支付尾款。陈礼斌代表曾庆华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曾庆华有约束力。如上所述,在与被告进行交易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磋商交易条件、确认成交、送货以及收款等各项行为,都是由陈礼斌代理进行,导致被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陈礼斌有收款的代理权。而且陈礼斌一直作为交易的相对人出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至于陈礼斌收到相应的货款后,私自处分其资产,没有转交给曾庆华,这是曾庆华与陈礼斌之间的内部问题,曾庆华可向陈礼斌主张赔偿责任,但与被告完全无关。否则会使被告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无辜地为陈礼斌的行为负责,不合情理,将损及公平这一民法的根本原则。涉案的送货单是2013年2月7日补制作的,只是证明陈礼斌曾经送货的总额,但并不是确认被告欠款的单据。因送货后,后来陈礼斌找到被告,声称其之前的送货单不见了,要求重新补签送货单,以证明曾庆华送货的金额,至于下面的“备注”栏中“货款未付”,只是代表“货款未付清”,并不是证明被告全部货款都未付过。而且当时陈礼斌表示,届时被告可以将之前的银行转账单拿出来对账、抵扣,得出实际的欠款数额,所以该送货单并不是欠款单。曾庆华所称的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供应两批木糠棒毫不属实,实际上是陈礼斌在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十多日送货过几批,在2012年12月20日当日送货过一批,曾庆华意图赖掉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首先,曾庆华提供的送货单上都特别分开列明:2012年12月20日前送34.13吨,2012年12月20日送2.9吨。其次,如果是同一日送货,根本不需要多此一举地分开列明。最后,由于陈礼斌平时送货使用的是5吨车,就算超载也最多只能一次送8吨,根本不可能一次送34.15吨。因此,陈礼斌只能是分期、分批送货。由于双方从来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案明显是陈礼斌为了不让被告已经预付的款项抵减应付给其的货款,就与曾庆华恶意串通,由曾庆华提起本案,而辩称讼争送货单上的货物归曾庆华所有。可见双方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各取所需。如果按照曾庆华的逻辑,企业的员工作为送货单上的经手人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那么收货人已经预付给该企业的款项将会十分危险,不能抵扣应付的货款。做法将导致交易主体十分混乱,严重危及交易安全。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两批木糠棒,一批是2012.12.20之前交付,另一批是2012.12.20交付,其后在2013.2.7,被告出具该送货单确认货款42592元,送货单上面备注了货款未付,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在与被告交易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磋商交易条件、确认成交、送货以及收款等各项行为,都是由《送货单》上的制单人陈礼斌履行的。被告不认识曾庆华,曾庆华也从来没有在交易过程中出现过。陈礼斌一直对被告称该批货物是属于自己的,被告也一直认为陈礼斌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不是曾庆华,故曾庆华的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说,该《送货单》上的经手人“曾庆华”也都是由陈礼斌代为签名的,该签名与民事诉状上原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曾庆华充其量只是送货的经手人,曾庆华不能证明拥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故曾庆华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货款,收回原告手上持有的第二、三联送货单,作为财务结算使用和消灭原告债权的依据使用。被告不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持有的存根联只是作为已交付货物的凭据,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涉案的送货单是2013年2月7日补制作的,只是证明陈礼斌曾经送货的总额,但并不是确认被告欠款的单据。下面的“备注”栏中“货款未付”,只是代表“货款未付清”,并不是证明被告全部货款都未付过。应将之前的银行转账单拿出来对账、抵扣,得出实际的欠款数额,所以该送货单并不是欠款单。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客户回单原件2份,证明即使曾庆华的主体适格,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货款。在双方交易前,被告已经在2012年11月17日支付29000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10000元,因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木糠棒,是定制件,需要预付款项给原告购买原材料——木糠后进行制作。出具补制作的送货单后,被告已经付清余款。在与被告进行交易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磋商交易条件、确认成交、送货以及收款等各项行为,陈礼斌一直作为交易的相对人出现,被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陈礼斌有收款的代理权。因此,陈礼斌代表曾庆华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曾庆华有约束力。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盖章模糊,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从时间上来看,两张客户回单显示的交易时间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4日,不是原告送货单的出货时间之后,时间上不符合。从收款人、付款人来看,收款人是陈礼斌,其与被告有直接木糠棒的交易,且被告也是向陈礼斌出具送货单作为欠款凭证,对于该笔款项,不能反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送货单上注明在2013年2月7日,该送货单上的货款仍然没有支付。据原告所知,陈礼斌就被告所拖欠的货款已经向法院另案起诉了,所以陈礼斌的债权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日期在送货单日期之前,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与陈礼斌有交易往来,被告向陈礼斌下单订购木糠棒,陈礼斌将部分单交给本案原告做,原告与陈礼斌备好货后,均通过陈礼斌向被告送货,陈礼斌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再根据其与原告各自的货值进行结算。2013年2月7日,原告委托陈礼斌向被告收款,陈礼斌与被告对之前的未付货款进行结算,冯俊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NO.2747964送货单送货单位为陈礼斌的未付货款为37280元(2012年12月20日前送货27735元,2012年12月20日送货9545元),NO.2747963送货单送货单位为曾庆华的未付货款为42592元(2012年12月20日前送货39257元,2012年12月20日送货3335元),该送货单上“曾庆华”的签名为陈礼斌代签,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两份送货单均备注“货款未付”,陈礼斌于2015年2月5日起诉冯俊华要求其支付货款39257元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向陈礼斌转账支付10000元,陈礼斌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收到该10000元,并陈述将其中的4000元支付给了曾庆华,曾庆华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委托陈礼斌向被告收款,虽然送货单上送货单位“曾庆华”的签名为陈礼斌代签,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而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当时陈礼斌找到被告要求确认送货的总数额,至于为什么分开签送货单,是因为陈礼斌说其是与另外的人凑货的,需要分开写单据确认送货多少,被告只关心送货的总数,至于其内部是怎么分的,被告觉得无所谓,只要两张送货单总数是一致的,被告就在上面签名了”,也就是说被告在签名确认送货金额时,其是知道部分货物并不是陈礼斌送货,陈礼斌在送货单上披露了送货单位为曾庆华,现曾庆华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认为其已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4日向陈礼斌付款共39000元,该付款是支付案涉送货单的货款,送货单上“货款未付”是指“货款未付清”。送货单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2月7日,被告所主张付款是在该送货单出具之前,付款金额与送货单金额不吻合,且送货单上备注“货款未付”,如果被告已支付了货款,其应该在送货单上注明已付货款的金额,而且,如果货款已经付清,原告亦没有必要重新确认送货的金额,被告亦不会在写着“货款未付”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解释“货款未付”意为“货款未付清”,该解释超出了“货款未付”的应有之义。原告解释2013年2月7日送货单是对之前送货尚未结算的货款的确认,该解释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元,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支付货款38592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俊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庆华支付货款3859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94元,由被告负担382.4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