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解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解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解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朱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解某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是能够维系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德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