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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玉湖建材销售中心与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玉湖建材销售中心,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商初字第370号原告银川市西夏区玉湖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陈景祥,该销售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纪、安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涛,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宋新庄煤矿项目负责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西夏区玉湖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玉湖建材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新纪、安雪,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市西夏区玉湖建材销售中心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其中钢管0.017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顶托0.04元/套/天;租赁物损坏、丢失的按原值赔偿:钢管14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8元/套、螺丝1元/套;合同期满或工地完工时,承租方应一次性付清租金、租赁物,若迟延支付租金,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332030.55元。被告支付租赁费2万元后,余款312030.55元拒付。未退还钢管14594.50米、扣件11375套、螺丝2000套,价值263198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退还租赁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2030.55元、违约金15万元;退还租赁物钢管14594.50米、扣件11375套、螺丝2000套;如不能退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2631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银川三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宋新庄煤矿项目部是被告公司设立的,但蒋涛不是三建职工,他向被告公司供应部分建材。本案是蒋涛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相关费用是蒋涛支付的,银川三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合同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蒋涛个人承担,原告要求银川三建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赔偿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银川市西夏区玉湖建材销售中心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指定张斌为提货、结算人员。同时证明钢管14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8元/套、螺丝1元/套;如被告违约,按5%/日支付违约金。被告银川三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三建无关,三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合同责任。证据二、出库单9张。证明被告指定提货人张斌提走钢管40431.50米、扣件25150只、顶丝1600支,张斌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银川三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三建无关,三建没有张斌其人,也没有在出库单上盖章。证据三、退货单7张。证明被告退回钢管25837米、未退14594.50米;退还扣件13775只、未退11375只,其中缺螺丝2000套;退还顶丝1600支。被告银川三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三建无关,双方没有结算,无法核实缺失情况。证据四、租金结算表15张。证明自2012年5月30至2014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用332030.55元,已付2万元,下欠312030.55元。被告银川三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三建无关,部分结算单承租人没有签字。证据五、(2012)兴民初字第12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银川三建设立了银川三建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宋新庄煤矿项目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银川三建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宋新庄煤矿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真实有效。被告银川三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是蒋涛利用三建的授权委托书聘请律师免除其个人责任,该案已申请再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证据一、(2014)兴民初字第7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蒋涛不是三建员工,无权代表三建与他人签订合同。蒋涛在该工程中向三建供应商混等材料。原告玉湖建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蒋涛与三建有供应商砼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银川三建没有将煤矿部分工程包给蒋涛。被告蒋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蒋涛于2013年1月30日转账支付2万元租赁费(原告自认)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12030.55元。租赁期间退回钢管25837米、未退14594.50米;退还扣件13775只、未退11375只,其中缺螺丝2000套;退还顶丝1600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银川三建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事实,且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宋新庄煤矿项目的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室联合建设工程,并设立银川三建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宋新庄煤矿项目部。被告蒋涛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2年5月29日,被告蒋涛以“银川三建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宋新庄煤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银川三建承建的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宋新庄煤矿项目的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室联合建设工程。被告蒋涛在合同上签名并在承租方处及其它位置加盖了银川三建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宋新庄煤矿项目部印章。《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从出租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自提货之日起,每月最后一天结账并付清当月租金,直到最后一次交清物具即停止计费。合同期满或工地完工时,承租方应一次性交清租金、租赁物,若迟延支付租金,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至租赁物还清后方停止计算租金。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出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对租赁物原值作了明确约定,钢管14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8元/套、螺丝1元/套。合同附件、发料单、收料单等都是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承租方委托提货结算人员所签单据一律认可,委托人张斌。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提货人张斌从原告处陆续提取钢管40431.50米、扣件25150只、顶丝1600支。2013年4月间,张斌陆续退还原告钢管25837米,退还扣件13775只,其中缺螺丝2000套,退还顶丝1600支。尚有钢管14594.50米、扣件11375只、螺丝2000套至今未退还。未退还租赁物价值213198元(钢管14594.50米×14元/米=204323元、扣件11375只×5元/只=56875元、螺丝2000套×1元/套=2000元)。张斌在上述租赁物的提货、退货单上均签字确认并在退货单中注明租赁物缺损情况。截止2014年11月15日,双方累计发生租赁费用为332030.55元,已付2万元,下欠312030.55元未支付。张斌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银川三建自认涉案工程已完工,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等均已撤离工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2030.55元、退还租赁物钢管14594.50米、扣件11375套、螺丝2000套;如不能退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2631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宋新庄煤矿项目的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室联合建设工程,并设立银川三建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宋新庄煤矿项目部。被告蒋涛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被告蒋涛以银川三建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宋新庄煤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银川三建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宋新庄煤矿项目部印章,且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并实际用于被告银川三建承建的国电英力特积家井煤业宋新庄煤矿项目工程中。被告银川三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退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银川三建给付租赁费312030.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银川三建支付违约金15万元,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计算,该主张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酌情调整为93609.17元(312030.55元×30%)。原告主张被告银川三建返还钢管14594.50米、扣件11375套、螺丝2000套;如不能退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263198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已完工,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涛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其作为租赁合同经办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时效、银川三建非适格主体、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蒋涛个人承担等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蒋涛,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玉湖建材销售中心建筑器材租赁费312030.55元、违约金93609.17元,合计405639.72元;二、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西夏区玉湖建材销售中心返还钢管钢管14594.50米、扣件11375套、螺丝2000套;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263198元;三、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玉湖建材销售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2元,诉讼保全费414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涛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玉强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