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学群与鄢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群,鄢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赵学群,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鹃,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群与被告鄢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赵学群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臻、被告鄢鹃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蒙娜丽莎卫浴”店,被告在原告店铺的斜对面经营“北京景德门业”店。2013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定做了两个木门和四个窗口,但是2014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木门质量出现问题,被告拒绝维修。2014年10月2日,被告去原告店内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左小拇指打伤。2014年10月3日,被告报警,双桥公安分局桥东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后,作出双桥(桥)行罚决字(2014)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鄢鹃罚款5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小指垂状畸形,左小指末节指骨基部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69.60元,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7386.40元、护理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误工费13500.00元、交通费1138.20元、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835.00元、营养费8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起因在原告。根据原告所述,原、被告发生厮打的时间在2014年10月2日,但原告的就医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故不能认定原告手指受伤原因的指向具有唯一性,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住院治疗,故原告自身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责任。双桥分局桥东派出所并非仅对被告进行处罚,对原告也进行了处罚,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公安分局桥东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打架的事实及原告的职业均予以认可。2、2014年12月10日,双桥(桥)行罚决字(2014)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3、2014年10月2日14时25分,被告殴打原告时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4、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日到医院进行治疗,医嘱写明原告左小指末节深植位固定,门诊每周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病情变化随诊。5、2014年11月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手术治疗。6、2015年1月4日,原告出院后诊断证明一份,处理意见为:暂休息6周,每2周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治疗,手术后4周取出克氏针,加强营养。7、住院病案15页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8、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9、2015年3月12日,原告复查时的X射线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诊断书处理意见是一年后取出骨锚,预计费用为3000.00元,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需要3000.00元。10、医疗费单据32张,金额17386.40元。11、鉴定费、复印费单据2张,金额835.00元。12、交通费单据63张,金额1138.20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原告方对于打架起因的陈述具有片面性,对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予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我方推定原告对被告进行言语攻击,打架起因在原告方,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4号证据,对门诊病志时间有异议,原、被告打架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5号证据,该诊断书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但是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故原告对病情恶化有责任;6号证据,医生签字字体与诊断书字体不一致;7号证据,原告治疗皮炎和湿疹与治疗其他病的药物费用不予认可,其中不予认可的药物包括:痹祺胶囊,盐酸西替利嗪,康酸摩米松膏,蓝沁口服液,骨泰片,不予认可的检查为:心电图检测,血细胞分析,尿液流式分析,乙肝五项,丙肝炎抗体;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故对于原告治疗其他部位的花费不予认可;9号证据,不予认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10号证据,患者为马某某,金额为63.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5张皮肤科、耳鼻喉科的挂号费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其中治疗胸部、脊椎扫描,治疗皮肤、耳鼻喉的相关治疗、化验费用共计7550.69元,应该从医疗费中扣除,另外对于原告门诊治疗费用及出院后费用、手指护具费用我方都不予认可;11号证据认可;12号证据,交通费过高,有连号现象,应由原告方自负。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公安分局桥东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厮打的起因在原告。2、2014年12月10日,双桥(桥)行罚决字(2014)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后,公安机关对原告也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打架的起因在于被告,公安机关对原告的罚款为200.00元,而对被告的罚款为500.00元,就可以证明。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9号证据,因为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剩余11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的入院记录中明确写明病人无皮疹,而在出院诊断中明确写明病人患皮炎、湿疹,故皮炎、湿疹为手术后正常反应,因此原告治疗皮炎和湿疹的相关费用不应从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对于乙肝五项等检查费用为病人入院的基本检查,亦不应从医疗费数额中扣除,但对于姓名为马某某的两张门诊单据,金额共计126.60元、耳鼻喉科挂号费4.00元、布地奈德鼻雾喷剂,金额71.58元、鼻腔冲洗80.00元,共计282.18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学群经营“蒙娜丽莎卫浴”店,被告鄢鹃在原告店铺的斜对面经营“北京景德门业”店。2013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定做了两个木门和四个窗口,后原、被告双方因为木门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日,被告去原告店内理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双桥公安分局桥东派出所报警。2014年12月10日,双桥公安分局桥东派出所作出双桥(桥)行罚决字(2014)1573、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学群罚款200.00元,对被告鄢鹃罚款5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小指垂状畸形,左小指末节指骨基部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学群与被告鄢鹃因琐事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赵学群受伤,故鄢鹃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赵学群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赵学群承担30%的责任,被告鄢鹃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71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540.0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2700.00(27天×10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误工费6152.00元(32544元/年(批发零售业年均工资)÷365天×69天(住院27天+出院休息6周)】;法医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0565.56元。被告方的赔偿数额为21395.89元(30565.56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95.89元。二、驳回原告赵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0元,由原告赵学群负担255.00元,由被告鄢鹃负担5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孙明子人民陪审员 关 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