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宋某某,住滕州市。被告:朱某某,住滕州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7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理不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婚姻构成情况属实,但婚姻发生变化的原因是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从外地打工回来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为了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和其他亲戚曾到原告娘家说和未果;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也未曾做出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8月2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9月1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原、被告在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便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和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8月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