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会敏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朱会敏。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襄阳高新管委会)。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璋,襄阳高新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樊其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会敏诉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土地征收公告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容,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其峰、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3日,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发出襄高征公(2012)06号征收土地公告,“根据铁道部铁计函(2011)1074号文件批准,拟征收米庄镇桐树店、清河店集体土地,用于襄北铁路编组站增建上行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公告对拟征收土地的范围、征地用途、征地补偿标准等作出了规定。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发布的襄高征公(2012)06号征收土地公告,证实原告在2012年11月23日即应当知道该公告的内容,其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2、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对朱会敏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实原告最迟也应当在2014年7月3日知道公告的内容,其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3、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3)706号《批复》及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3)1092号《函》(附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铁道部铁计函(2012)1232号会议纪要、市规划局《选址意见》、《规划红线图》)等证实经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并由省政府向国务院请示,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襄阳北编站增建上行系统工程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4、原襄樊市委、市政府襄发(2001)4号《决定》,证明市委、市政府授权襄阳高新管委会行使全面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的职能,高新管委会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国务院作出的土地转用、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并有权制定《安置方案》;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实施办法》等证实高新区管委会发布《征地公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朱会敏诉称,被告发出的征收土地公告主体不适格,在程序和实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襄高征公(2012)06号征收土地公告,证实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襄阳市人民政府襄政行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征收是由襄阳市政府实施的而非本案被告实施,同时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4、《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4月21日寄出的申请,2014年7月收到信息公开的答复,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发布襄高征公(2012)06号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已超过起诉期限;另外,被告并非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只是履行一种通知和告知义务,征地公告本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看到公告的内容,直到2014年7月3日才收到答复;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此进行了复议,所以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批复时间在2013年9月14日,征地公告是在2012年11月23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和《土地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复先行作出征地公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襄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而非独立机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适格主体且该文件未明确列举襄阳高新管委会有土地征收的职权;对被告所举证据5系相关法律法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告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原告所举证据2复议决定书中“襄阳市相关部门统一实施”不能得出一定由“政府实施”,且不能证实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所举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是对证据3证据4要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由于以上四份证据均是程序性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以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发布襄高征公(2012)06号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米庄镇桐树店、清河店集体土地,用于襄北铁路编组站增建上行系统工程项目建设。该公告对拟征收土地的范围、征地用途、征地补偿标准等作出了规定。本案原告朱会敏系被征迁范围内原集体土地上的村民,2014年4月20日原告朱会敏向被告襄阳管委会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5月19日高新管委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由襄阳市统一实施,不属于高新管委会公开的职权范围,建议原告向市直有关部门咨询。原告朱会敏不服高新管委会的信息公开答复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决定书,维持了高新管委会的答复。2014年5月7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对朱会敏作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向其提供了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文件、征收前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土地公告及公告相关文件等政府信息。2014年11月12日,原告朱会敏认为襄高征公(2012)06号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襄阳高新管委会是襄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下列行政职权:依法进行开发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等工作,因此襄阳高新管委会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发布的襄高征公(2012)06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拟征收、、、、、”文字表述来看,该公告表达的意思只是准备征收,针对一定范围内的被征收对象而言,该公告仅仅起到了一种告知和通知效果,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不是一个独立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对该征地公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会敏对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襄高征公(2012)06号征收土地公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冬审 判 员 项才明人民陪审员 李文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