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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姜某某,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如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生育一女方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正,但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打伤原告,双方从2012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800元和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双方于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1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浙江温州打工,2009年下半年,原告怀孕后与被告一同回到被告湖北老家居住生活。2012年,原告将女儿送回永川交由其母亲照看后又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亦在外务工,但每年春节均到永川探望原告及女儿。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长期在外赌博、性格暴躁、多次将其打伤、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但未向法庭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担当起照顾家庭的责任,与原告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