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任开龙与范小勇、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开龙,范小勇,陈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54号原告:任开龙,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范小勇,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璐,曾用名陈银环,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任开龙诉被告范小勇、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开龙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小勇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13万元,2014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开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张,证明此笔借款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陈璐曾用名陈银环。被告范小勇、陈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任开龙所举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任开龙与被告范小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范小勇、陈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任开龙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任开龙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人:范小勇、陈银环,身份证:××,2012年12月6日。”原告任开龙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范小勇支付借款50万元。后原告任开龙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仅支付了截至到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和下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任开龙与被告范小勇、陈璐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范小勇、陈璐出具的借据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范小勇、陈璐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权。故原告任开龙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2013年9月27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小勇、陈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任开龙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范小勇、陈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