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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史月春与刘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月春,刘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350号原告史月春。被告刘成军。原告史��春诉被告刘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0日,被告刘成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承诺二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年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后经协商,被告承诺从2012年5月开始每月还400元,但被告只在5月、6月支付了两次利息。2014年1月,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并承诺过完春节还钱,但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7600元,共计4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200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被告刘成军向原告史月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月息1.5分,每两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支付原告利息400元,6月份支付利息400元,2014年1月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200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6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分,该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借��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共18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月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刘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孔德娴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