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冬泉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冬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檀传中,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泉,系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冬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泉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本人与道桥公司宣城体育馆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本人依约向道桥公司的项目部提供钢管及扣件等出租物,现道桥公司尚欠本人部分钢管、扣件以及租金。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2、道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297778.29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服务费36538.79元;3、判令道桥公司立即返还钢管11100.3米、扣件9766只、套筒484个,道桥公司占用上述租赁物期间应按双方所签《芜湖市弋江区同瑞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确实不能返还,则须按市场价即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只、套筒7元/只赔偿;4、判令道桥公司赔偿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107112.13元);5、判令道桥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道桥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公司是与芜湖同瑞钢管租赁中心签订的合同,陈冬泉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公司租赁的钢管及扣件已经退还大部分,剩余的等核实后再退还;双方已经结算,故无须解除合同及继续支付租金;租金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月50%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三、四个月付清;陈冬泉提出退还钢管及扣件,又要求继续支付租金,属诉请不明;钢管及扣件本公司会退还,退还不了的,会按市场价格赔偿,而不是按陈冬泉提出的价格赔偿;陈冬泉主张以每月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3%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查明:陈冬泉系弋江区同瑞钢管租赁中心业主。2013年3月9日,陈冬泉所有的弋江区同瑞钢管租赁中心与道桥公司宣城体育馆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冬泉向道桥公司该项目部出租钢管及扣件等物。合同第四条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服务费0.1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只,服务费0.13元/只,以实际发货量计算租金;丢失扣件、钢管赔偿价为市场价;出租方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结清本月应付租金,若延期支付,出租方加收每月总额的3%违约金。第九条双方特别约定:每月付租金的50%,余款工程竣工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如承租方按以上方式,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给付的约定)作废。双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陈冬泉向道桥公司的上述项目部提供了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物,道桥公司也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但道桥公司未能依约按时付给陈冬泉租金,只给付了陈冬泉120000元租金。至2014年9月30日,道桥公司尚欠陈冬泉钢管11100.3米、扣件9766只、套筒484只及租赁费297778.29元、服务费36538.79元。庭审中双方均一致同意若道桥公司不能归还租赁物,以钢管9.5元/米、扣件4元/只、套筒4元/只的价格计赔。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陈冬泉所有的弋江区同瑞钢管租赁中心与道桥公司宣城体育馆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陈冬泉和道桥公司依约全面履行。陈冬泉向道桥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套筒等租赁物,道桥公司应给付租赁费和服务费,对陈冬泉要求道桥公司给付租赁费297778.29元、服务费3653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道桥公司不履行合同,陈冬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道桥公司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赔偿(以钢管9.5元/米、扣件4元/只、套筒4元/只计赔),对陈冬泉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道桥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分期付款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陈冬泉有权要求道桥公司给付全部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对道桥公司关于应分期付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约定道桥公司按月3%标准给付违约金107112.13元过高,予以调整,道桥公司可按相当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的月2.1%给付陈冬泉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4978.61元,对道桥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解予以采纳。因陈冬泉已要求解除合同,鉴于继续支付租金系合同履行前提下的义务,故对陈冬泉要求道桥公司继续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道桥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3年3月9日原告陈冬泉所有的弋江区同瑞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体育馆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冬泉租赁费297778.29元、服务费36538.79元;三、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1100.3米、扣件9766只、套筒484只(如不能返还应按钢管9.5元/米、扣件4元/只、套筒4元/只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四、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陈冬泉逾期付款违约金74978.61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061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原告负担1061元。道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合同约定每月付租金的50%,余款工程竣工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实际,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利息予以调整。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冬泉负担。陈冬泉答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确有约定余款工程竣工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但同时又约定每月付租金的50%,若道桥公司未按上述方式付款,则付款方式条款作废;2、原审对违约金已作调整,且原审违约金仅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自2014年10月15日之后并未支持,低于本人诉请,故违约金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道桥公司、陈冬泉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道桥公司支付租金的条件是否成立;2、原审支持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关于道桥公司支付租金的条件是否成立,陈冬泉所有的芜湖同瑞钢管租赁中心与道桥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余款工程竣工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但同时亦约定道桥公司每月需支付租金的50%,因道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陈冬泉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审亦支持了陈冬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道桥公司对合同解除、给付租赁费、服务费均无异议,在合同已经解除的前提下,陈冬泉要求道桥公司将已经产生的租金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道桥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支持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陈冬泉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差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道桥公司对计算方式中的月利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审对违约金支付的期限仅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少于陈冬泉的诉请,且原审将利率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上述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道桥公司认为原审支持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