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芮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含山县。被告人芮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芮某驾驶皖E××××ד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X004线由东往西行驶,8时20分左右,行至X004线20km+50m处,该车车头右前侧与横过道路至路边的被害人朱某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无效,朱某于2014年8月23日死亡。2014年9月12日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芮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芮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芮某已与被害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仕龙、童文翠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420000元,并取得谅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芮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证明等;鉴定意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朱某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芮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