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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盗窃、故意毁坏财物、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农历11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屋场王家文家的牛栏,盗得一头母黄牛。随后将母黄牛牵至正平镇其舅舅张某某家的牛栏寄养。两天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另一个舅舅即被告人张某某将被盗母黄牛以3700元在大阿圩出售,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00元。经鉴定,被盗母黄牛价值4500元。2、2013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屋场王某某家的牛栏,盗得一头母黄牛,随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3700元将被盗母黄牛在大阿圩出售,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50元。经鉴定,被盗母黄牛价值6050元。3、被告人王某某与本屋场小组长王某某曾因修路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被害人王某某家饲养的一头母黄牛拴在王某某家烤烟房门口树底下,旁边还有一头公牛崽,王某某解开拴牛的牛绳,用扁担击打母黄牛,母黄牛被打后与公牛崽一起逃走,无法找回。经鉴定,被打跑的母黄牛价值4800元、公牛崽价值2000元。2014年12月28日,信丰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信丰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失主、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得他人黄牛二头,价值10550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黄牛是被盗来的,仍然协助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合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忠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人民陪审员  熊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