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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解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解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丁某之母。原告解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伟、被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请求抚养女孩解某迎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丁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16日生女孩解某迎,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6日经莒县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被告丁某患有癔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小方桌一张、小凳子六个、煤气灶一套、高压锅一个、菜橱一个、被褥八床、被橱一个、柜子一个,现均在原告解某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二手三轮车一辆、位于库山乡沿街楼的“某水暖”店铺一处、位于库山乡赵家庄村的猪圈两排、平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对姜某的借款10000元,共同债务有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证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解某与被告丁某虽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经济帮助等事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女孩解某迎由原告解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丁某放弃审理查明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小方桌一张、小凳子六个、煤气灶一套、高压锅一个、菜橱一个、被褥八床、被橱一个、柜子一个,归原告解某所有。审理查明中的共同财产归原告解某所有;四、共同债权(姜某借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8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五、原告解某给予被告丁某经济帮助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军涛审 判 员  伦志臣人民陪审员  严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英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