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建与兰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兰立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521号原告于建。被告兰立钢。原告于建与被告兰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立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兰立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兰立钢向原告于建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每天利息为100元。该借条有被告兰立钢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其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12月3、4日左右,被告向其还款1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1万元现金;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对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兰立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原告于建与被告兰立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兰立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2万元,被告兰立钢未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兰立钢欠原告于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如被告兰立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立钢负担。被告兰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建人民币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