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九枝、王秋实、王天时、刘淑兰与被告赵永刚、王金录、刘天合、王福才、林海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枝,王秋实,王天时,刘淑兰,赵永刚,王金录,刘天合,王福才,林海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赵九枝。原告王秋实。原告王天时。原告刘淑兰。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上述四原告代理)。被告赵永刚。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录。被告刘天合。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被告王福才。被告林海臣。委托代理人王福才。原告赵九枝、王秋实、王天时、刘淑兰与被告赵永刚、���金录、刘天合、王福才、林海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九枝、王秋实、王天时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永刚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金录、刘天合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淑兰及被告林海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永刚雇佣原告赵九枝丈夫王保良到汤河乡西湾子村山场拖木材,2014年11月13日王保良拖木材时死亡,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汤河乡派出所现场勘查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林海臣等四人给付4万元,未达成赔偿协议。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565409.7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对赵振方、苏兵、赵永刚及林海臣的询问记录各一份(复印件)。2、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赵永刚辩称:我不是雇主,我和原告亲属王保良一样是受雇于他人,为他人提供劳务活动,没有和雇主形成承揽关系,我用自家的牲畜往下拖山,自己也跟着一起干活,我只是帮助受雇人员算账等,我和大伙是按约定分配的,没有从中渔利,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亲属因自身发病死亡,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侵害而死亡,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永刚提交的证据为:赵永强、孙海瑞、黄晓全、杨志强、高军及高满仓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刘天合、王金录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永刚雇佣原告赵九枝丈夫王保良到汤河乡西湾子村山场拖木材时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正因为王保良是赵永刚雇佣,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赵永刚承担。事发后为了及时安葬王保良我们暂时垫付4万元款。我们二人与赵永刚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我们属于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王保良的死亡属于正常死亡,不是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我们无过错,要求我们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保良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福才、林海臣与我们不是合伙人关系,王保良死亡后我们是来帮忙的,起诉他们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刘天合、王金录提交的证据为:1、刘天合、王金录的委托代理人对陈万仓、朱建设、苏兵、黄晓会及杨志强的询问记录各一份。2、“主伐施工承揽合同”、“抚育施工承揽合同”书各一份。被告王福才、林海臣辩称:我们是帮忙的,不是合伙人,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医在现场说王保良属于疾病死亡,他的家属不同意解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才、林海臣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天合、王金录承包了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西湾子村部分山林,砍伐作业后,被告刘天合、王金录与被告赵永刚商定,由被告赵永刚组织人员将砍伐的木材拖下山,每方木材220.00元。被告赵永刚又与王保良等人达成拖木材的口头协议,2014年11月10日王保良开始到汤河乡西湾子村山场拖木材,2014年11月13日王保良在拖木材时死亡。因王保良亲属不同意解剖尸体,致使未能查明王保良死因。被告王福才、林海臣在王保良死亡后,受被告刘天合、王金录之邀前去协助处理后事。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四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565409.70元。另查明:王保良,男,1959年5月6日出生,系原告赵九枝之夫、王秋实、王天时之父、刘淑兰之子。王保良死亡后,被告刘天合、王金录已给付原告40000.00元安葬等费用。本院认为:王保良受雇于他人,在拖木材时死亡,因王保良亲属不同意解剖尸体,致使未能查明王保良的具体死因,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王保良系在提供劳务中因病死亡。被告刘天合、王金录辩称,其与被告赵永刚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王保良是被告赵永刚所雇佣,被告赵永刚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不是雇主,是和四原告的亲属王保良一样受雇于他人,为他人提供劳务活动,没有和雇主形成承揽关系。根据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认定被告赵永刚与王保良等人一样,与被告刘天合、王金录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赵永刚、王福才、林海臣与王保良无雇佣关系,依法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保良的死亡,被告刘天合、王金录虽无过错,但其作为雇主及受益人,应对雇员王保良因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对王保良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丧葬费21266.00元(42532元÷2)、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22580元×20)、被抚养人生活费9743.57元(13641元×5年÷7人),合计482609.57元。因王保良的死亡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合、王金录赔偿原告赵九枝、王秋实、王天时、刘淑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72866.00元的20%计赔偿94573.20元;给付原告刘淑兰抚养费9743.57元的20%计给付1948.71元,合计96521.91元。已给付40000.00元,再���给付56521.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永刚、王福才、林海臣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九枝、王秋实、王天时、刘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刘天合、王金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春林审 判 员 刘桂平代理审判员 廖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云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