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农贵付、江恒美等与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贵付,江恒美,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农贵付。原告江恒美。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大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横县南乡镇板路江北街111号。法定代表人陆诚,该校校长。被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住所地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韦业,该校校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某丙、江某与被告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丙、江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大伟,被告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的共同委托代���人封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丙、江某诉称,农晓云系两原告的女儿,2009年7月6日出生。2014年9月1日,农晓云入读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学前班,同年9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农晓云在与同校的四名幼儿到距学校不足100米远的河中游泳时,不幸溺水死亡。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学前班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离校较远的学生的午餐由家长送到学校,学生在校就餐并午休。原告认为,被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不具备开办学前班的条件和资质,不建立学前班学生接送制度,允许家长将学前班学生的午餐送到学校并让学生在校就餐、午休,但却疏于对学生的管理,放任学生离校游泳,因此,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作为被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人事、财物的主管单位,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同样存在过��,应与被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共计157138元。根据两被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996.6元。同时,由于农晓云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两被告还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9996.6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横县教育局《关于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学前班学生农晓云溺水死亡事故的调解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农晓云死亡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后多方协调的事实;2.会议签到及记录各1份,证明农晓云死亡后就赔偿问题,曾由南乡司法所组织五合小学和家长协商及当时各方的意见;3.证明1份,证明五合小学学前班学生中午在校就餐、休息的事实。申请证人农某甲、农某乙出庭作证。农某甲作证称,其孙女也在五合小学学前班就读,与农晓云是同一个班,学校有餐厅,中餐是其自己送到学校,其孙女在教室吃完中餐后就在学校休息,其他家长也有送餐的情况,学校对家长送餐没有阻止;农某乙作证称,其小孩与农晓云是同一个班的学生,其是早上送小孩去学校,晚上接回来,因学前班没有营养餐,学校就要求他们送午餐。被告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辩称,1.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及“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在学��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的规定,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放学之后,且发生在校外,已不是学校的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学校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五合小学设在两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由于条件所限,学校无法提供休息及用餐。而接送学生特别是学前龄学生上学、放学是家长的责任,两原告作为农晓云家长,放学不接送小孩,从而导致小孩放学后跑去游泳溺水死亡。因此,本事故是由于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学校对农晓云进行了全力搜救,并逐级报告了上级。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学校管理制度汇编;2.安全教育讲话稿;3.班主任李斯基安全教育本;4.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5.安全教育活动图片。以上5份证据证明了学校已尽到教育和安全管理的职责。6.被告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和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学校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两被告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一个说午餐是学校叫他们送,另一个说是他们自己去送,相互之间有矛盾,而且他们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管理制度汇编没有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没有关联性;安全教育讲话稿有些是2月份的,当时农晓云并没有去学校,有些是9月份以后,事故已经发生;对图片没有说明什么时候拍摄。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尽管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由于证据3和证人证言的结合能够反映出学前班部分学生的午餐是由家长送到学校,学生在校就餐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学前班部分学生中午是家长送餐到学校,学生在校就餐,及农晓云的午餐也是由家长送到学校并在学校就餐的事实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对其关联性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及要求家长加强对子女进行安全教育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某丙、江某是受害人农晓云的父母,农晓云于2009年7月6日出生,生前是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学前班学生。2014年9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农晓云在校吃完家长送到学校的中餐后,与同校的四名幼儿到学校附近的河中游泳,不幸溺水死亡。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996.6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另查明,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不是寄宿学校,学前班的学生学校没有营养餐供应,离校较远的学生的午餐由家长送到学校,学生在校就餐。受害人农晓云平时早上上学、晚上放学由家长接送,中午由家长送餐到学校并在学校就餐。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包括要求学生不能到校外玩水等。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的机构类型是事业法人,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与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是上下级关系。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农晓云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农晓云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接送其上学、放学是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尽的职责。两原告作为农晓云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从而导致农晓云溺水死亡,因此,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尽管不是寄宿学校,平时也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由于学前班的部分学生中午是在学校就餐并逗留,因此,学校对这部分学生仍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由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从而致农晓云到校外游泳,溺水死亡,因此,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在放学后及学校外等实际情况及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承担20%,原告农某丙、江某自行承担80%。原告提出被告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应与被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案中,被告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与���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只是上下级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而这种上下级关系并不必然使得横县南乡镇中心学校成为赔偿责任主体。被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属事业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两原告提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被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农晓云于2005年8月21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两项合计157138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承担赔偿31427.6元(157138元×20%),原告农某丙、江某自行承担125710.4元(157138元×80%)。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农晓云死亡的严重后果,确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赔偿原告农某丙��江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427.6元;二、被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赔偿原告农某丙、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农某丙、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9.93元,由原告农某丙、江某负担2131.93元,被告横县南乡镇五合村委小学负担76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辉审 判 员 莫庆铿代理审判员 冯永兵二〇一五��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