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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栢峰与陈进生、秦汉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栢峰,陈进生,秦汉民,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张栢峰,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生,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秦汉民,男,成年,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陂路286号(西山二期安置小区)A1幢3层308室。法定代表人赖永寿,总经理。原告张栢峰与被告陈进生、秦汉民、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栢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被告陈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汉民、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栢峰诉称,原告张栢峰受雇于被告陈进生、秦汉民,根据其安排在龙岩市新罗区排头村安置房工地做杂工,被告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地的模板架子塌下来,跌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2014年8月18日,原告前往龙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9271.16元(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后续医疗(包括住院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等)费用约9000元。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进生、秦汉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294.8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评定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被告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进生、秦汉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进生辩称,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承包排头村安置房的土建主体工程,其中水泥板的工程是由被告秦汉民再次承包的,由被告秦汉民召集工人做工。原告是在上临时搭建的楼梯时(固定条已被抽掉,原告知情)摔伤的。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指使原告在事故地点干活。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秦汉民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签订了一份《排头村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安置房的土建主体工程。之后,被告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进生(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陈进生又将其中的水泥坂工程转包给被告秦汉民(不具有施工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秦汉民召集工人(包括原告张栢峰)到上述地点干活。2014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楼梯断裂而受伤(固定条已被抽调,原告知晓),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抢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共计2天)。2014年8月18日,原告因双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需手术就诊于龙岩人民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共计16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271.16元(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8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字(2014)残鉴字第1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闽西司法鉴定所字(2014)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9000元。为此原告花去伤残程度鉴定费2160元。诉讼中,原告张栢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进生、秦汉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556.72元(包括医疗费19271.16元、护理费23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22元、伤残评定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7894.7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72827.88元,扣去已支付的19271.16元,尚需支付53556.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栢峰提供的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司法鉴定书、伤残评定费发票、法医检验收据、以及原告张栢峰、被告陈进生一致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原告受雇于被告秦汉民从事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见攀爬无固定条楼梯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但因其未高度注意安全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秦汉民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秦汉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安置房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进生,陈进生又将其中的水泥坂工程转包给秦汉民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施工的工地上发生人身损害的安全事故,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进生、秦汉民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足够的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认定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进生与秦汉民对工地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19271.16元、伤残评定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陈进生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594.8元(88.6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打零工的收入为100元到120元不等,本院酌定为11110元(110元/天×101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该项费用属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94.72元『11184.2元×(20-4)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判决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汉民应赔偿原告张栢峰医疗费19271.16元、护理费1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110元、残疾赔偿金17894.7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评定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63790.68元的80%为51032.54元,扣除已赔偿的19271.16元,尚需赔偿31761.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履行完毕。二、被告秦汉民应赔偿原告张栢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履行完毕。三、被告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进生对被告秦汉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为1115元,由原告张栢峰负担115元,由被告秦汉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嫔(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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