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盟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盟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厦六层603号。法定代表人:朱长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威风,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盟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文柏路。法定代表人:贾利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逸欣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盟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日,圣逸欣隆公司与中盟公司徐江项目部签订《迁安市万嘉商贸物流园2#地工程劳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北中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迁安万嘉项目部乙方: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内部劳务承包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劳务基本情况工程名称:迁安市万嘉商贸物流园2-1、2-2、2-14-A/B、2-15-A/B、2-7、2-21#工程地点:迁安市祺光大街以北,平青大路与吉庆路之间,北外环路以南建筑面积:约53000平米分包范围:土方工程(不包括基槽开挖)、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脚手架的架设。二、工程造价1、承包单价:265元/㎡(建筑面积)。十二、附件:1、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2、安全生产承诺书。甲方:河北中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江项目部(章)代表:禹雪东乙方: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代表:朱长春印(方章)何文敏”。圣逸欣隆公司任命何文敏为迁安市万嘉商贸物流园2#地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何文敏签署工程文件,并且全权管理及处理本工程合同履行期间有关技术、安全生产、工程进度、文明施工、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劳务工资和材料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上项目)的承担和发放等的一切事务。该同志所做出的行为对原告单位有法律效力,圣逸欣隆公司单位均予以认可。其后由何文敏任迁安市万嘉商贸物流园2#地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等相关事宜。期间,中盟公司陆续向何文敏支付工程款,由何文敏为中盟公司出具了盖有圣逸欣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部分工程款收据。2014年7月3日,河北中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盟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中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圣逸欣隆公司诉请中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2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圣逸欣隆公司与中盟公司签订的《迁安市万嘉商贸物流园2#地工程劳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何文敏系公司员工、施工队长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中盟公司主张何文敏借用圣逸欣隆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何文敏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圣逸欣隆公司将承包工程交由在册的项目经理承包施工,属企业内部承包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圣逸欣隆公司任命何文敏为迁安市万嘉商贸物流园2#地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其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文敏收取中盟支付的工程款、与中盟公司进行结算,属于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且不超出圣逸欣隆公司的授权范围,由圣逸欣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何文敏收取中盟公司工程款后做何用途、有没有经过圣逸欣隆公司允许是圣逸欣隆公司与何文敏之间的事,与中盟公司无关。圣逸欣隆公司起诉要求中盟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02万元,依据的是何文敏对法院执行的答复意见,主张合同有效依据的是中盟公司会计给何文敏出具的需开具收据便条。圣逸欣隆公司既然主张何文敏为公司员工,那么其答复意见只能算做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圣逸欣隆公司对迁安市万嘉商贸物流园2#地工程已开具收据工程款数额为8603400元,提交的被告会计出具的需开具收据工程款数额为4383188元,两项合计12986588元,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13025215元相差38627元,与圣逸欣隆公司主张已收到工程款数额约11000215元、尚欠202.5万元不符。圣逸欣隆公司对中盟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和两张写有收物流园款的认可,其余均以何文敏未到场为由予以否认,而何文敏为圣逸欣隆公司公司员工,不到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唐山常各庄车库项目承包合同由何文敏所签,圣逸欣隆公司却出具收款收据;该工程款总额为2782984元,圣逸欣隆公司已出具收据数额为2087300元,且为中盟公司所持有,在中盟公司提交的与圣逸欣隆公司提交的需开具收据半张便条为同一张的原件的上半部分显示需开具收据数额为695684元,二者相加等于2782984元,显然中盟公司称两个工程是一起与何文敏结算的符合客观实际,圣逸欣隆公司却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中盟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6日何文敏签名的对两个工程的总结算清单,能够证实结算时总欠款额为1982054元,之后中盟公司又给付何文敏1918000元,两个工程加在一起只欠6.4万元。综上,圣逸欣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中盟公司欠款的实际数额,而中盟公司提交了与圣逸欣隆公司特别授权任命的项目经理何文敏结算的相关证据,完全能够否定圣逸欣隆公司的主张,故圣逸欣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原告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未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判后,上诉人圣逸欣隆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向何文敏实际支付工程款,更没有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该笔工程款而是由何文敏做为抵顶其个人的债务。2、被上诉人实际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应为202万元,该工程款数额应以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提交的何文敏答复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3、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等诸多问题。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中盟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所称对何文敏的还款行为无效,于法无据,因上诉人对何文敏是特别授权,包括结算等,其所做的一切行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接受202万元用来还徐江的款符合其授权。2、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请成立同时更不能证明拖欠的工程款为202万元。3、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圣逸欣隆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任命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均记载授权何文敏为其公司迁安市万嘉商贸物流园2﹟地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承认何文敏全权代表其公司签署该工程文件包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安全生产、工程进度、结算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项目)”。因何文敏签署涉及该工程文件的权限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上项目,故何文敏就该涉案工程款问题为遵化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答复则视为是其代表圣逸欣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圣逸欣隆公司主张的何文敏就该工程款抵欠其个人债务超出了授权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圣逸欣隆公司与何文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上诉人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