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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汤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汤某伙同汤令坤(已被判刑)等人在柳城县沙埔镇古仁村民委减龙屯中一个商店地坪、汤令坤的旧房屋旁和沙埔镇碑田村民委老潭景屯的一个竹坡旁开设赌场,以抓玉米籽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收取5%的“水子钱”。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16日开始,被告人汤某伙同汤某甲(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在柳城县沙埔镇古仁村民委减龙屯中一个商店边地坪、汤某甲的旧房屋旁和沙埔镇碑田村民委老潭景屯的一个竹坡旁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及摊板、朩凳、玉米籽等工具,以抓玉米籽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通过收取5%的“水子钱”获利。201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汤某甲等人的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汤某甲及众赌博人员。被告人汤某则于2014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莫某、姚某、黄某甲、钟某甲、吴某、文某、钟某乙、钟某丙、周某、蓝某、钟某丁、梁某甲、罗某、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覃某、梁某乙、潘某、曾某、黄某丙的证言、同伙汤某甲供述、被告人汤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人员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及其同伙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及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汤某及其同伙汤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世平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