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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曹卫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4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卫华,水电工,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盗窃,于2002年8月5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3年3月3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11月1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又因携带管制刀具在路上威胁学生,于2005年1月14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于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卫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曹卫华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二甲镇、三余镇等地,采取翻窗、撬锁、钥匙开锁等方式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6340元和相机、戒指等物,以上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6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六十九组邱某家,翻窗入室,在一楼西房间柜子内窃得70张粮票和3张旧版人民币,后销售给东社镇一摆摊卖古钱个体户,得款人民币160元。2.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五十组马某家,撬窗入室,在二楼东卧室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男士手表1只。3.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进东村十四组张某家,撬窗入室,窃得四件套和老式相机1台。4.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余北居十八组吴某甲家,托门入室,在西房间书桌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5.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新民村十二组顾某乙家,开门入室,窃得索尼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铂金手链1根(吊牌价人民币2460元)和老鼠黄金挂件1个。被告人曹卫华将老鼠挂件销售给一路人,得款现金人民币400元。6.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曹某乙家,采用开门入室,在底楼东房间写字台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6700元。7.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季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8.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二十二组101号刁谱卿家,开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9.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六十组李某乙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黄金耳环1对、黄金挂件两条。10.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二十八组曹某甲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1040元和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826元)。11.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二十六组严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1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三园村六十组吴某乙家,翻窗入室,窃得玉手镯1只。1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十组印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40元及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只。被告人曹卫华将1枚黄金戒指和1只黄金手镯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38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卫华在湖南省道县新车镇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陆某处扣押了黄金戒指1枚、从阚凤英处扣押索尼数码相机1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曹某甲、顾某乙。其余赃物已由被告人曹卫华销赃后连同其他赃款一同挥霍,未能退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被盗照相机盒子、被盗钻石手链吊牌、被盗黄金戒指、被盗照相机的物证照片。2.被告人曹卫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8)通刑初字第044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狱政科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对本案金器等物品核价的说明,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新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查询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顾某甲、陆某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马某、张某、吴某甲、曹某乙、季某、刁某、李某乙、曹某甲、严某、印某、顾某乙、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曹卫华的供述和辩解。6.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编号NO.HI4295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刑(2014)266、304号关于千足金戒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索尼DSC-T5数码照相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州公物鉴(痕)字(2014)93、94号手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通州公(刑)堪(2014)269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通州公(刑)堪(2014)38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通州公(刑)堪(2014)269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通州公(刑)堪(2014)66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通州公(刑)堪(2014)38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通州公(刑)堪(2014)3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通州公(刑)堪(2014)30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通州公(刑)堪(2014)QF13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通州公(刑)堪(2014)290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通州公(刑)堪(2014)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通州公(刑)堪(2014)32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卫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曹卫华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二甲镇、三余镇等地,采取翻窗、撬窗等方式入户盗窃,窃得现金和相机、戒指等物,以上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2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六十九组邱某家,翻窗入室,在一楼西房间柜子内窃得70张粮票和3张旧版人民币。2.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五十组马某家,撬窗入室,在二楼东卧室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男士手表1只。3.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进东村十四组张某家,撬窗入室,窃得四件套和老式相机1台。4.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余北居十八组吴某甲家,托门入室,在西房间书桌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5.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新民村十二组顾某乙家,开门入室,窃得索尼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钻石手链1根和老鼠黄金挂件1个。6.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曹某乙家,采用开门入室,在底楼东房间写字台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6700元。7.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季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8.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二十二组101号刁谱卿家,开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9.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六十组李某乙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黄金耳环1对、黄金挂件两条。10.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二十八组曹某甲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1040元和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826元)。11.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二十六组严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1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三园村六十组吴某乙家,翻窗入室,窃得玉手镯1只。1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曹卫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十组印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40元及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只。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卫华在湖南省道县新车镇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阚凤英处扣押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曹卫华的亲属为其退出赃物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826元),上述物品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顾某乙、曹某甲。其余赃物被被告人曹卫华销赃后连同其他赃款一同挥霍,未能退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卫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故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卫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卫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卫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卫华亲属为其退出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卫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卫华在第1起盗窃中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第5起窃得铂金(钻石)手链1根的价值为人民币2460元及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第13起盗窃销赃得款人民币1380元,因仅有被告人曹卫华的供述或没有与钻石手链吊牌相印证的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难以确认。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曹卫华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3618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曹晓红人民陪审员  包志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