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锋、高霞与李涛、马文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高霞,李涛,马文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王峰,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高霞,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政,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马文静,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春,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锋、高霞与被告李涛、马文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政,被告李涛及被告李涛、马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被告欠我现金150000元,于2012年2月24日给我写下欠据一张。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偿还为止。原告高霞诉称同原告王锋。被告李涛辩称,我与原告王峰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我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王峰没有实际履行交付150000元的义务,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诉争的150000元实际为注册泰安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出资人和出资额分别为王峰15万元,李涛5万元,李波80万元,后出于各种原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告王峰找到我,要求退款,公司当时没钱,无奈之下,我才打下欠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静辩称,对原告所诉150000元欠款,我不知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峰与高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涛与马文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涛给原告王峰出具欠据一张,写明:今欠王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等。原告王峰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需要用钱,2010年年底,原告给了被告5万元、3万元存单各一张,2011年3月又根据被告李涛的要求给李涛的弟弟李波的账户转账70025元(2011年3月11日转账20025元,次日转账500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2年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涛遂出具了该份欠条。被告李涛否认曾向原告借款,称原告王峰、被告李涛及李涛的弟弟李波曾共同出资成立泰安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登记股东为王峰和李波,出资额为王峰20万元,李波80万元,但实际股东为王峰、李涛、李波三人,实际出资额为王峰15万元,李涛5万元,李波80万元,原告王峰支付的包括上述2011年3月转账支付的70025元在内的150000元,即为成立该公司的出资款,其所支付的150000元都给了李波,自己并未经手,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找到原告要求退股,当时公司无钱,无奈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150000元的欠条,同意原告退股。对于被告的以上主张,原告王峰称自己只是给被告李涛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自己没有参与过泰安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和经营,也未对该公司进行过出资。泰安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波,登记股东为王峰和李波,登记实缴出资额为王峰20万元,李波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1月27日。李波系被告李涛之弟,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调查。李波认可自己收到了王峰的150000元(包括2011年3月原告转账支付的70025元),但称原、被告系同学,他们筹划成立公司,因被告李涛没有时间,所以由李波和原告王锋出面,相关手续都是李波与王锋找会计公司办理,泰安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当时是由会计公司出资的,在公司成立后租赁办公地点时,需要资金,因原定王锋出资150000元,所以李波找到王锋落实,在此情形下,王锋给了李波上述150000元。李波并称,泰安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由自己持有,该公司已于2013年下半年停止经营,但尚未办理注销手续,对于被告李涛向原告王锋出具欠条同意其退股一事,自己是在原被告形成诉讼后才知道的,此事与自己无关,应由原被告自行解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工商登记材料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3月及其前后,原告王锋支付被告李涛之弟李波150000元,被告李涛为此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王锋出具15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只是原告王锋主张自己给付李波款项系因被告李涛向自己借款,而被告李涛则主张原告王锋是向李波交付泰安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款。但根据被告李涛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所谓原告王锋向泰安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27日,早于原告王锋给付李波部分款项(70025元)的时间,同时,李波证实成立公司时的出资款,均由当时经办的会计公司出资(垫资),亦即无论李波(登记出资额80万元),还是原告王锋(登记出资额20万元)均未实际出资。所以,被告李涛关于150000元系原告王锋的出资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王锋关于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无论当初是李涛向王锋借款,还是王锋将150000元给付李涛、李波兄弟,用于李涛、李波兄弟实际控制的泰安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最终被告李涛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该150000元应为自己欠付原告王锋的债务,自己应当向原告王锋偿还该笔款项。可见,原告王锋与被告李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涛负有向原告王锋偿还欠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王锋要求被告李涛偿还欠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王峰与原告高霞系夫妻关系,该150000元债权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有权共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被告李涛与被告马文静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王峰、高霞要求被告马文静与被告李涛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马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高霞欠款150000元。二、被告李涛、马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峰、高霞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计,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共计3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