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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华与被上诉人邵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华,邵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华,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劲松,男,汉族,1973年1月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管信辉,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华因与被上诉人邵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华、被上诉人邵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劲松与乔华经案外人张垒介绍认识。2011年12月5日,乔华因经营需要向邵劲松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乔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出具收条和借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4日,月息3%,如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乔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3号颐家名苑2幢716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同日,乔华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金额为150000元。2012年3月31日,乔华因经营需要又向邵劲松借款17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息3%,如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另查明,乔华于2013年4月9日向邵劲松还款10000元、2013年4月23日还款9000元、2013年5月21日还款4000元、2013年5月22日还款6000元、2013年5月29日还款20000元,合计49000元。2014年3月,邵劲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乔华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邵劲松与乔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乔华欠邵劲松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理应返还。关于2011年12月5日借款150000元,乔华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乔华则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39500元,余款10500元为预扣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3月31日借款200000元,乔华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乔华则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75500元,余款24500元为预扣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邵劲松提交有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款项来源为2012年3月31日银行取现176000元,另其陈述支付现金2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邵劲松主张借款200000元依据不足,结合庭审双方��述及邵劲松所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76000元。乔华辩称借款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多万元并提交有交通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案外人张垒出具的声明予以佐证。乔华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凭证收款人均为案外人鲁炎,庭审中乔华表示该部分款项系案外人张垒代其偿还给邵劲松,邵劲松及案外人鲁炎对乔华该陈述均不予认可,乔华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其偿还给邵劲松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乔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凭证中汇至邵劲松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1款项,经法院审核为49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还款未约定的,应先充抵利息后抵本金,故该49000元应视为乔华对涉案两笔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且该49000元在支付时已超过乔华依法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故不能抵扣本金,但应在计算乔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另外2012年12月6日,乔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4500元收款人为案外人鲁炎,邵劲松对该笔还款亦不认可,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法院亦不予采信。乔华提交的2013年3月11日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案外人高某汇至邵劲松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1款项5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法院亦不予采信。邵劲松要求乔华支付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10日内偿还邵劲松借款326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5日起;本金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上述利息在计算时应扣除乔华已支付的利息49000元)。二、驳回邵劲松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乔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第一次借款金额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实际只收到邵劲松139500元;2、在借款本息的偿还数额方面,原审法院认定4.9万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已偿还29.9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15500元并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邵劲松辩称:1、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上诉人认为15万元里面只有139500元,另外的10500元没有支付不是事实,对此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2、对于还款数额,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款299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主张高某支付给其5万元以及支付给鲁炎3万元是还款,没有证据支持;3、上诉人支付给鲁炎的17万元是基于张垒和鲁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乔华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其于2013年3月11日分别向邵劲松及鲁炎汇款5万元和2万元。其之前向乔华借过钱,该款系其代乔华向邵劲松偿还借款,其不认识邵劲松。对此,乔华认为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高某汇给邵劲松的5万元,系其向邵劲松的还款。邵劲松认为,其与高某不认识,高某与乔华及张垒都有借款关系,而张垒与鲁炎也有大额债务关系,该5万元实际系其通过自己的帐户替张垒偿还鲁炎借款的。二审另查明,乔华曾于2012年1月4日和2月4日两次向邵劲松妻子张英华帐户95×××15存入10500元。对此,乔华认为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每月7%,该款项系其归还邵劲松的15万元的借款利息。其当时虽然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但邵劲松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预扣掉了,其当时只收到139500元。对此,邵劲松认可95×××15系其妻子张英华的帐户。邵劲松虽称其当时实际出借给乔华1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乔华尚欠邵劲松326000元是否妥当。本院认为,确定乔华尚欠邵劲松借款数额需确认邵劲松实际出借乔华的借款数额,以及乔华已归还邵劲松的借款数额。关于邵劲松实际出借乔华的借款数额,对于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15万元,邵劲松虽认为其实际交付给乔华15万元,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给乔华15万元,亦未能提供该款项来源的证据。现乔华认可收到139500元,故本院认定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本金为139500元。对于2012年3月31日的借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17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邵劲松实际出借乔华的借款本金为315500元。关于乔华已归还邵劲松的借款数额,根据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高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其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29日向邵劲松还款4.9万元,向邵劲松妻子还款2.1万元,以及通过高某向邵劲松还款5万元。乔华主张其向案外人鲁炎归还的借款系其偿还���劲松借款,因乔华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凭证收款人均为案外人鲁炎,对此鲁炎亦不予认可,故对乔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乔华已归还邵劲松12万元。由于乔华与邵劲松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乔华已归还的12万元,在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该12万元应先充抵利息后充抵本金。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乔华2012年1月4日和2月4日归还的21000元,超过了第一笔借款即2011年12月5日139500元的四倍利息,对于超出四倍利息的部分还款即14979.71元,应抵扣第一笔借款的本金部分,故乔华尚欠邵劲松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24520.29元。对于乔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29日归还的99000元,除支付第一笔借款即124520.29元与第二笔借款即176000元的利息外,超出四倍利息部分即929.91元,应抵扣本金。故截止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乔华尚欠邵劲松借款本金299590.38元,2013年5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综上,乔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乔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邵劲松299590.3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以299590.3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7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1994元,由乔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乔华负担3800元,邵劲松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