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志刚与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刚,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许志刚,居民。被告陈明,居民。原告许志刚与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刚,被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刚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偿还了19万元,尚欠1万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尚欠1万元未还是事实。同意偿还,但因别人欠我的钱未还,我只能在2个月内偿还该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明向原告许志刚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许志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今借人:陈明,2013.5.21”。被告陈明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19万元,尚欠1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明向原告许志刚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已经偿还19万元借款,应予以冲抵,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1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志刚借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