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军与袁士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袁士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谢军。法定代理人罗义红。委托代理人赵云,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士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凯。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军诉被告袁士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法定代理人罗义红、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袁士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谢军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76324.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士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款项184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垫付款项100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向我司申请垫付医疗费,经审核,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7811.74元,申请时事故双方均签署承诺书,同意优先归还该笔垫付款,包括且不限於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因此我司申请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划分,优先归还我司的垫付款,请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7时50分,袁士维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锦溪镇正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昆开路路口南侧处,车辆左侧部位与谢军驾驶的昆KSXXX99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谢军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车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事发时谢军所驾车辆的具体行驶路线,故无法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另查明,袁士维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事发后,袁士维垫付款项1847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7811.74元。又查明,事发后,谢军一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合计33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确定由袁士维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0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谢军提供医疗费票据146513.19元,被告袁士维提供救护车票据47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57811.7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04794.93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为204794.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谢军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94794.9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94794.93元。被告袁士维应负担本案诉讼费641元,袁士维实际垫付18470元,多垫付部分1782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57811.7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军各项损失合计204794.9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袁士维垫付款17829元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7811.74元,余款11915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袁士维垫付款17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781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袁士维负担。(已在上述款项中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