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旗与被告江苏新富阳纺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旗,江苏新富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505号原告陈德旗,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大新、张昆,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富阳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新富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沐阳县经济开发区富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文,新富阳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德旗诉被告新富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旗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富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旗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被告新厂房工程,约定钢管租金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套管每天0.011元/天,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合同早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归还剩余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210529.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返还钢管1796.7米、扣件2339只,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日,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只,共计赔偿48713.6元;3、被告立即支付扣件上油费2745元、拆钢管架子费15000元,钢管、扣件套管回货运费7507.5元,计25252.5元;4、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2105.81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德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原件)。二、出库单26张、入库单27张、结算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54524.6米、扣件27450只、10公分套管2200只、20公分套管1600只、30公分套管1906只,被告已经归还钢管52727.9米、扣件25111只,套管已经全部归还,目前尚欠原告钢管1796米、扣件2339只,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5日钢管租金为144987.72元、扣件租金67186.70元、套管租金8354.63元,合计租金220529.05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现尚欠租金210529.05元。三、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10日收据两份(原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押金共计53000元。四、证明一份(原件),内容:因被告在建工地停工,租金未结,原告自己找人拆架,所花费用15000元都由原告垫付,证明人是曹宗林。五、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新富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德旗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证明:原、被告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新富阳公司向原告陈德旗支付押金53000元,原告陈德旗向被告新富阳公司出租租赁物,被告新富阳公司欠原告陈德旗租金和未按期归还租赁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德旗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新富阳公司承租原告陈德旗的租赁物用于其所建的新厂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套管每支0.011元/天;双方还约定,租赁物归还后,被告必须在十日内派代表到原告出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原告结算为准;违约责任为按欠租金部分20%偿付违约金。被告新富阳公司委托提货人曹皖生、曹二林、曹士香、曹宗林,该合同备注:扣件回货上油费每只0.1元,钢管、扣件按市场价赔偿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只、套管10元/支;租赁物的装卸、运输费用全部由被告新富阳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新富阳公司向原告陈德旗支付押金3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新富阳公司又向原告陈德旗支付押金50000元。原告陈德旗陆续向被告新富阳公司出租租赁物,其中:钢管54524.6米、扣件27450只、10公分套管2200只、20公分套管1600只、30公分套管1906只,被告新富阳公司已归还钢管52727.9米、扣件25111只,套管全部归还;被告新富阳公司未归还钢管1796.7米、扣件2339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钢管1796.7米×18元/米=32340.6元、扣件2339只×7元/只=16373元,共计48713.6元)。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陈德旗出租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钢管租金144987.72元、扣件租金67186.70元、套管租金8354.63元,计220529.05元。原告陈德旗自认被告新富阳公司已支付租金10000元,现尚欠租金210529.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德旗按约履行出租义务,被告新富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德旗诉请:所欠租金210529.05元及利息和归还租赁物或赔偿;因被告新富阳公司已向原告陈德旗支付押金53000元,所以此款应先冲抵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即:押金53000元-48713.6元=4286.4元),剩余再冲抵所欠租金(即:所欠租金210529.05元-4286.4元=206242.65元);对原告陈德旗诉请所欠租金的利息,因其已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德旗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扣件上油费2745元、拆钢管架子费15000元,租赁物回货运费7507.5元,共计25252.5元;对原告陈德旗诉请的扣件上油费2745元,因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德旗诉请的拆钢管架子费15000元和回货运费7507.5元,因合同约定该二项费用应由被告新富阳公司承担,而原告陈德旗提供的证据四“证明”由其拆除脚手架,但原告陈德旗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的效力,故对原告陈德旗此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德旗诉请:被告新富阳公司支付违约金42105.81元(按欠租金20%计算),因所欠租金数额是206242.65元,所以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是41248.53元。被告新富阳公司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富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德旗租金206242.65元(已用押金冲抵4286.4元)。二、被告新富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德旗钢管1796.7米、扣件2339只,并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计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钢管1796.7米×18元/米=32340.6元、扣件2339只×7元/只=16373元,共计48713.6元(已用押金冲抵)。三、被告新富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德旗支付违约金41248.53元。四、驳回原告陈德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9元、财产保全费2220、公告费600元,合计9019元,由原告陈德旗负担1016元、被告新富阳公司负担8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人民陪审员 陈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