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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树祥与李成伟、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祥,李成伟,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朱树祥,男,满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农民。被告:李成伟,男,满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宇城房地产��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红升村。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本荣,男,汉族,1942年4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树祥诉被告李成伟、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淼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薄长红、张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3月13日以公司需用工程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按约定二被告为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末,二被告不再给付利息及拒还本金1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8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3分计付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款主体是宇城房地产,李成伟是公司法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诉讼主体,应由宇城房地产偿还该笔债务。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对多支付的利息应冲减本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李成伟向朱树祥借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李成伟借用朱树祥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按3%,月息一个月一清。借款人:李成伟。”2010年3月13日,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李成伟以宇城房地产的名义向朱树祥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按月结清。上述两笔借款,朱树祥均将款项交付李成伟,李成伟收到款项后交予宇城房地产财务人员,记入宇城房地产账目,并由宇城房地产按期向朱树祥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分别支付利息13.5万元、9.6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提供的收条、支付利息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李成伟为朱树祥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宇城房地产提供的收条,可以认定朱树祥与李成伟、宇城房地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朱树祥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成伟、宇城房地产就应当按照协议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李成伟、宇城房地产拖欠借款本息至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2009年10月21日李成伟向朱树祥所借的10万元,因借据中体现的是个人借款,没有涉及宇城房地产公司,且借款直接交予李成伟个人,应认定为李成伟的自然人借款,同时根据宇城房地产提供的账目显示,该公司收到朱树祥借款10万元,并用于宇城房地产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能够确认李成伟收到借款后,将款项交付宇城房地产,故对该10万元借款,宇城房地产应付连带偿还义务。已支付的利息13.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万元本金,45个月利息应为7.965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为13.5-7.965=5.535万元,冲减本金,即尚欠2009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为10-5.535=4.465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2010年3月13日,李成伟以宇城房地产的名义向朱树祥借款8万元,因李成伟是宇城房地产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宇城房地产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宇城房地产对法定代表人李成伟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借款是李成伟以宇城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外借款,故应由宇城房地产承担还款责任。已支付利息9.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0个月利息应为5.664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为9.6-5.664=3.936万元,冲减本金,即尚欠2010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为8-3.936=4.064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综上,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伟偿还原告朱树祥2009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4.465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4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0年3月13日借款本金4.064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6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由二被告承担100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