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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times,张×&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周一×,男。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周一×与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一×诉称,××××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二×。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日益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一次改善夫妻的机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自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底开始分居。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所述感情不和,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也一直在努力挽救这段婚姻。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2张、被告总结的个人生活开销清单1份,证实原告为了抚养孩子向案外人借款及抚养孩子的花销情况;2、电脑截屏打印件1张,证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网上发布征婚信息,对被告及孩子不尊重;3、诊断证明书1份,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借钱给被告父亲看病,说明被告生活困难,但是这笔债务不向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陈述××××年××月××日生育一子周二×。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1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双方应积极面对,以利于解决问题,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选择婚姻就意味着夫妻双方要共同面对生活的酸甜苦辣,要共同经历人生的悲欢离合,要共同抚育子女,彼此接纳、包容对方及双方的家庭。夫妻应该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丈夫,应该多一点对妻子的理解和关爱;作为妻子,亦应该多一点对丈夫的信任和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注重沟通和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一×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