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睿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睿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大同睿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北路御馨花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马贵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星瑞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108号。负责人闫振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睿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睿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粤Z9x**澳迈巴赫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相关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车辆在宣大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9公里95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迈巴赫中国授权专修中心维修,原告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620356.99元。其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18443.1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0元。共计62844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的划分;2、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3、账单和发票,证明车辆修理实际花费620356.99元;4、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价值618443.12元,鉴定花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华利行,不是原告,请法院核实;本案被保险车辆(粤Z9x**澳)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若事故车合法驾驶,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愿意承担责任,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请驳回或核减。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清单,证明经保险人查勘定损,确认车辆实际损失为486914.5元;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车属大型客运汽车;3、网上征询答复函,证明大型轿车的准驾证是A本,该车只有执A1的驾驶本才能驾驶;4、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5、拒赔通知书,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为非法驾驶人,于2014年底向被保险人发送拒赔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粤Z9x**澳迈巴赫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8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本车车主(华利行),行车本华利行赔款归大同睿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6日8时50分,王成龙驾驶粤Z9x**澳迈巴赫轿车沿宣大高速公路由大同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79公里+950米处,采取措施不当,与路面异物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620356.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投保车的行车本为华利行,但原告为保险人且约定赔款归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事故车司机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事故车在投保时标明的机动车种类为客车,对车型被告在投保时是明知的,且保险费是按普通轿车的费率标准收取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确认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事故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18443.12元,原告提供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对意见书不认可,称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较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是单方委托鉴定,但出具该评估结论书的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有合法评估资质,且评估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对评估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佐证,且自行定损的价值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查勘车辆损失后执意进行鉴定,该花费原告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项损失共计628443.12元,本院应予确认。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睿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62844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