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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华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卢丙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卢丙荣,刘华君,闫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曼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君。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硕。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丙荣。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刘华君、闫硕、卢丙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许,闫硕驾驶苏G×××××号轿车沿白塔埠镇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塔村南北路十字路口处,遇刘华君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白塔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华君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闫硕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君承担次要责任。刘华君伤后被送往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575.92元。2014年9月17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刘华君休息(误工)期60日,营养、护理期1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闫硕为刘华君垫付医疗费8375.92元。还查明,闫硕持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G×××××号轿车的车主系卢丙荣,该车在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刘华君系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刘华君、闫硕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闫硕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在本起事故中闫硕负主要责任,故刘华君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闫硕承担70%赔偿责任。闫硕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无证驾驶,卢丙荣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丙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可能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车损,因刘华君提供了车辆维修的正式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刘华君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刘华君伤情、住院时间及路途,酌定2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刘华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护理费1337.18元(32538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165元(11元/天×15天),误工费5348.71元(325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修车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688.81元。首先应当由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9902.9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1337.18元,误工费5348.71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修车费1400元,合计18388.8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300元,由闫硕、卢丙荣连带承担70%即910元,扣除闫硕已付的8375.92元,刘华君还应返还闫硕7465.92元,从保险公司赔偿刘华君的款项中支付。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华君各项损失共计10922.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邦财保给付闫硕垫付款7465.92元;三、驳回安邦财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邦财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闫硕系无证驾驶,上诉人承担的是替代性责任,上诉人仍享有追诉权,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闫硕的垫付款7465.9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华君、闫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丙荣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上诉人刘华君、闫硕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提出的应认定被上诉人闫硕为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其不应承担闫硕的垫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仍没有提供证明被上诉人闫硕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