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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与朱光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朱光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负责人谭述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辉,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上诉人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所铺设线路的部分管道看护的劳务工作由朱占均进行照看。2013年3月,原告朱光辉等人被朱占均喊来做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的线路管道看护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照看一天计算一天的工资。工资一两个月结算一次,由朱占均向原告等人发放。2013年11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朱光辉骑三轮车去被告南山路路段的管道进行查看后,在往回骑三轮车时,被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经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朱光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7日,原告朱光辉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朱光辉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左右,经朱占均介绍安排到被告公司上班,系从事有线电视线路光缆及管道施工的工人,后期主要负责线路管道维护检修。2013年11月23日,原告在检查线路过程中,在南山路肛肠医院路段,遭遇交通事故。开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为此,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请被告务工,原告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朱占均将自己接手的看护管道的劳务工作,自行找原告等人来做,原告朱光辉也自认是由朱占均找来做管道看护工作的,原告的工作直接受朱占均安排,工资由朱占均发放。朱占均接受调查以及出庭作证时均证实原告是自己找来做管道看护工作的,被告并不知情。朱占均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朱光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授权朱占均为其招用看护管道的劳动人员的事实。因此,原告从事的管道看护工作并非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直接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朱光辉与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缺乏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朱光辉与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光辉负担。上诉人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重新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从一审的证据看,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每天被朱占均安排看护管道,而是听从朱占均的临时安排。但朱占均当庭作证证实在2013年11月23日因下雨没有安排被上诉人看护管道,故一审认定“2013年11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朱光辉骑三轮车去被告南山路路段的管道进行查看后,在往回骑三轮车时,被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朱光辉答辩称:交通事故现场有看护管道的工具,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对朱占均调查取证时,朱占均对该事实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朱光辉出示了工作笔记本,拟证实被上诉人对每天的工作进行了记录,朱占均也有类似的工作记录,双方结算工资时需对照双方的记录进行结算。其工作笔记本记录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进行了管道看护工作。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笔记本内容系被上诉人自己单方书写,其内容没有得到朱占均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虽认定了被上诉人因看护上诉人管道后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但该事实与其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无论该事实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其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其次,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受伤的事实与其在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陈述相一致,亦有事故现场照片记录的看护管道工具及在场人调查记录相佐证,故一审仅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