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封应生与王迎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应生,王迎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封应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迎亚,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幢*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王书第,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被告王迎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12时8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台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与余杭路交叉路口时,遇见直行绿灯,原告就驾车横过马路,被被告王迎亚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支出大量医疗费,被告均未赔偿,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也未认定事故责任,只向原告出具事故证明。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99.9元、误工费9786元、护理费1317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09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迎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待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同意赔偿其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台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余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余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迎亚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3月25日,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15)第91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检测结论等所取得的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就行救治,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8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继续用药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37223.9元。2015年4月6日,原告支出诊疗费176元。原告封应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王迎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迎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辆,结合原、被告在此事故发生过程中各自驾车行为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王迎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王迎亚承担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9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主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王迎亚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性质,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86元、护理费1317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50元,各项费用共计49044.9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封应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399.9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9786元、护理费131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90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148.9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1253元,原告需退还王迎亚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封应生负担100元,由被告王迎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