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彬诉被告丁铭格辉、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丁铭格辉,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彬,男,生于1973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被告丁铭格辉,男,生于1989年10月23日,汉族,普洱市人,无业,初中文化,原住普洱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方强,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普洱市人,无业,大专文化,现住普洱市。原告张彬与被告丁铭格辉、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被告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铭格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2013年11月16日借与被告丁铭格辉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丁铭格辉、方强二人合伙的工程项目资金,担保人方强负责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止。现借款合同已逾期,被告丁铭格辉既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铭格辉、方强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19000.00元(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强辩称:该被告与丁铭格辉没有合伙做过什么工程,以前是听说丁铭格辉要向张彬借20万元,但后来具体有没有借过该被告不清楚。2013年11月16日那天,该被告中午和朋友吃饭的时候就喝酒醉了,下午8点左右张彬约该被告到新珍爱KTV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该被告虽然已经酒醉,但考虑到张彬是该被告的战友,该被告还是去了,丁铭格辉也在。该被告去到就又和他们喝酒,后来该被告醉了,被告丁铭格辉是否向原告张彬借钱该被告不清楚。该被告不同意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铭格辉未到庭应诉、答辩。针对上述争议的事实,原告张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收条》原件1份、《借款合同》原件1份、中国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原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丁铭格辉向原告张彬借款20万元,20万元是从银行取出的现金,丁铭格辉已收到该20万元,担保人为方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强认可在《借款合同》签字的事实,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方强没有见过,也没有任何人跟该被告说过这件事,该被告不清楚。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丁铭格辉、方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虽然被告方强未予认可,但其对在《借款合同》签字担保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丁铭格辉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彬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彬与被告丁铭格辉、方强原系战友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丁铭格辉因进行项目投资,资金不够,与原告张彬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方强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张彬与被告丁铭格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也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日,原告张彬以另扣除当月即2013年12月的利息6000.00元后,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洱市宁洱大道支行实际取款194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丁铭格辉,即视为被告丁铭格辉借款200000.00元。被告丁铭格辉并向原告张彬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彬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此收条附借款合同。此条,收款人:丁铭格辉,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丁铭格辉向原告张彬借款后,曾告诉过被告方强,被告方强在庭审中已认可该事实。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丁铭格辉每月向原告张彬支付了利息6000.00元,至此,被告丁铭格辉共支付了原告张彬利息54000.00元。2014年5月,原告张彬要求被告丁铭格辉偿还借款,被告丁铭格辉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彬要求被告丁铭格辉、方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彬与被告丁铭格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了对借款利息每月为3%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丁铭格辉向原告张彬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4000.00元,而不是2000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铭格辉归还原告张彬借款194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丁铭格辉向原告张彬已支付的利息时间为2014年8月止,现原告张彬要求被告丁铭格辉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属于被告丁铭格辉逾期支付所产生,对原告张彬主张的利息19000.00元,未超出国家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4倍的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丁铭格辉应偿还原告张彬借款194000.00元、利息19000.00元,合计213000.00元。被告方强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张彬与被告丁铭格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签字认可该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方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方强辩称,其不知道此事,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铭格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彬借款本金194000.00元、利息19000.00元,合计213000.00元;被告方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00元,由原告张彬承担138.00元,被告丁铭格辉承担44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化 丽审判员 李应林审判员 段经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