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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陆平、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陆平,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初字第33号申请人赵陆平。被申请人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新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陆平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陆平,被申请人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陆平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购房贷款后,将申请人购买的房屋钥匙、房产证、购房发票交到申请人手中,申请人购买的是5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一致,被申请人交付的是6层,被申请人以一层是储藏室为由进行隐瞒和欺骗,申请人也误认了房子。装修完毕申请人长期居住后发现,―楼不是储藏室而是商品房,为此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无果,后又找了房屋监察大队,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泰安仲裁委员会,(2014)泰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请明察现实楼情况和申请人的居住情况,撤销(2014)泰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中对此项问题不予支持的裁决。2006年11月9号申请人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火车站支行抵押贷款三十万元后,此款由银行直接拨入被申请人的账户上,多收的181308元至今未退还给申请人,申请人按天按月缴纳相应的银行利息,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贷款后拒不退还给申请人,理应承担自收款后相应天数的银行利息���在仲裁委开庭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12万元的银行利息没有提出异议,为此申请贵院撤销(2014)泰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的裁定。综上,请调查核实,依法审理,撤销申请人所对(2014)泰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中不服的两项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撤销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4)泰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房屋共签订过两份购房合同、一份房屋认购书,分别是200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用于办理房产证用的泰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220290元;200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用于在泰安市工商银行火车站支行贷款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430981元;2006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房屋价款为324692.5元。其中,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20290元��合同系申请人为办理房产证、少缴办证税费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合同。二、(2014)泰仲裁字第60号仲裁案件程序违法。在仲裁案件2014年9月17日开庭时,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在仲裁庭的释明下,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要求答辩期、举证期,仲裁庭当庭确定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期、举证期为15天,至2014年10月8日止。在仲裁庭确定的答辩举证期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仲裁裁决中却认为本案举证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前,并未对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交的证据作相应认定,剥夺了被申请人举证权利,显然属程序违法。申请人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止,泰安仲裁委却对申请人2014年12月18日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并认定、���纳,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三、申请人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无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申请人在2006年购买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至今居住已8年有余,自购买房屋两年内申请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行为从未向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其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两年的仲裁时效,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事由,申请人始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断情形,(2014)泰仲裁字第60号仲裁案件却依据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仲裁庭第三次开庭时逾期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等证据材料,认定了仲裁时效中断。四、(2014)泰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采信的2006年8月20日的泰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申请人办理房产证,规避国家税收制度,达到少���纳不动产交易契税等税费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虚假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于房屋买卖的价款应为314700元。(2014)泰仲裁字第60号仲裁书依照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虚假房屋交易价格做出裁决,最终导致国家税收利益损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2014)泰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为规避国家税收而伪造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仲裁的程序违法;仲裁时效认定错误;裁决最终导致国家税收利益损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请贵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撤销(2014)泰仲裁字第60号仲裁书。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该类纠纷的审查范围仅限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并不以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争议为直接目的,本案申请人赵陆平的申请理由是认为(2014)泰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未支持其关于换楼层和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答辩亦认为(2014)泰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故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应一并予以审查。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曾提交过商品房认购书这一证据,申请人赵陆平认为该商品房认购书是伪造的,并申请泰安仲裁委员会查清该证据的真伪,但泰安仲裁委员会以该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实质裁决为由未予采信,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赵陆平认可该商品房认购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结合申请人赵陆平于2006年9月25日所写的证明,该两份证据的日期均在编号为GF-2000-0171的泰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而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办理房产登记,少交了部分税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的该项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泰安仲裁委员会(2014)泰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赵陆平负担200元,由被申请人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人民陪审员 苏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泽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