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胡俊与黄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黄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胡俊。委托代理人李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平。原告胡俊与被告黄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胡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诉称:被告黄伟平曾向他购买焦碳。2010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帐,黄伟平确认结欠他焦碳款37430元,并于当日支付5000元,余款32430元由黄伟平向他出具欠条。后经他多次催讨,黄伟平又支付了5000元,余款2743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黄伟平立即支付货款3243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黄伟平承担。被告黄伟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俊与被告黄伟平存在业务往来,由黄伟平向胡俊购买焦碳。2010年11月6日,黄伟平向胡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焦碳款人民币叁万柒仟肆佰叁拾元正(37430)”。同年12月21日,黄伟平在上述欠条正文下部用黑笔添加“2010.12月21日付伍仟现金(结余叁万贰仟肆佰叁拾元正)32430”,并将落款日期“2010.11.6”划去后重新书写“2010.12/21”。后黄伟平支付了5000元,余款27430元未予支付。2015年3月24日,胡俊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胡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对于诉讼请求与起诉状载明的金额不一致,胡俊称黄伟平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5000元,在起草起诉状的时候搞错了,支付的金额多算了5000元,黄伟平实际结欠货款金额为3243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俊与被告黄伟平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黄伟平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黄伟平结欠胡俊货款,有欠条为凭,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黄伟平对欠款应负偿付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胡俊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自认黄伟平在双方对帐后支付了10000元,胡俊的该陈述于己不利,故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俊称起草起诉状时付款金额多算了50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欠款金额为27430元。欠条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现胡俊主张货款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伟平应偿付胡俊货款274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胡俊。二、驳回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胡俊已预交),由胡俊负担47元,由黄伟平负担258元。黄伟平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胡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