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叶贤利、叶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叶贤利,叶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悦,男。被告:叶贤利,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明,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叶贤利、叶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第一被告叶贤利及光大银行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叶贤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贷款行借款131000元用于购买尼桑天籁轿车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其为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被告叶明为第一被告的此笔贷款对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现叶贤利自2013年6月至今连续发生逾期还款,其给被告垫付银行贷款50007.58元,被告归还4025.12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45982.46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13382.71元(算至2015年6月1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叶贤利、叶明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人)、叶贤利(借款人)、中硕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种类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壹拾叁万壹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另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合同第十二项对保证担保方式作出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由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叶贤利、中硕公司签字并盖章。当日中硕公司(保证人)与叶贤利(借款人)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光大银行贷款的131000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存在以下违约情形之一,借款人除依据本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保证人有权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借款人无权要求保证人返还履约保证金,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1、借款人逾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后发生保证人代偿的......。之后光大银行如期发放贷款。2012年11月20日叶明与中硕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反担保函》:反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不限于:全部代偿款项、该款项从贵公司支付给贷款银行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损失的赔偿金、担保费及其他应付费用、为借款人垫付或代付的款项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截止2014年11月,中硕公司代叶贤利偿还贷款10笔(2013年6月28日、8月29日、10月17日、11月12日、2014年2月28日、6月30日、7月29日、8月27日、9月26日、10月30日),合计50007.58元,后叶贤利偿还4025.12元,尚欠中硕45982.46元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贷款合同》、《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光大银行出具《贷款代偿证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硕公司与被告叶贤利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及原、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所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给叶贤利提供了131000元,但叶贤利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如期偿还贷款,中硕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叶贤利偿还了拖欠贷款45982.46元(已扣除叶贤利偿还的4025.1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45982.46元及利息13382.71元,依法应予准许。叶明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982.46元;二、被告叶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3382.71元;三、被告叶明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64元(含案件受理费8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贤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陈冬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