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松宝与镇江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宝,镇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宝,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53********,住镇江市润州区富润华庭1区2幢1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朱晓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松宝因诉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松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日,陈松宝通过特快专递向镇江市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镇江市政府于2014年9月2日收到陈松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过检索,未发现其处存在上述文件。镇江市政府考虑到润州工业园区属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润州区政府)管辖范围,于2014年9月4日发函给润州区政府办公室请其协助查找。2014年9月9日,润州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情况说明并回函给镇江市政府,确认润州区政府下发过《关于成立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镇润政【2006】11号),并建议陈松宝可向该办公室申请有关信息。镇江市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作出“镇政依【2014】第35号-公告”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3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陈松宝向润州区政府提出关于“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润州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回复,告知陈松宝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润州区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请陈松宝到润州区档案办公室查询获取。2014年10月30日陈松宝前往查询,获取了相关设立文件并同时进行了复印。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针对陈松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为镇江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有职责依法受理并答复。关于镇江市政府是否制作和保管相关政府信息的问题。镇江市政府通过检索没有发现该机关存有该信息后,及时通过发函查询的方式查明润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系润州区政府发文设立,并告知陈松宝。镇江市政府检索和查询过程的证据足以表明镇江市政府没有保管润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设立文件。虽然润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设立之后转变为镇江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但不能改变润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系润州区政府最初发文设立的事实。陈松宝关于润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系镇江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文件可以证明该管委会最初即由镇江市政府设立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陈松宝关于镇江市政府检索的“润州工业园区”设立文件与陈松宝申请获取的“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不是同一概念从而认为镇江市政府应当保存有陈松宝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主张,因在电子化办公的情况下,通过电脑查询与“润州工业园区”有关的设立文件就应包括了“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而且发函查询的情况也印证了镇江市政府并不保存陈松宝所需政府信息,故陈松宝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陈松宝关于镇江市政府对润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设立负有批准职责从而应当保存有设立文件的主张,因润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设立于2006年,而陈松宝引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系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并不溯及既往,况且即使需要经镇江市政府批准,也因批准在先,设立在后,在后的设立行为并非镇江市政府所为,镇江市政府经检索和查询后确定其并不保存“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文件的理由证据充分,故陈松宝的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镇江市政府未发现其处存在陈松宝所申请获得的上述信息,并确定润州区政府为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镇江市政府据此向陈松宝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公开机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虽然镇江市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未载明相应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联系方式,但嗣后陈松宝经向润州区政府申请,已获取润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设立文件,故未告知联系方式问题可以作为瑕疵看待,镇江市政府在今后工作中应注意避免。《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镇江市政府2014年9月2日收到陈松宝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17日予以告知,镇江市政府已经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期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松宝要求法院确认《3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判令镇江市政府依法公开“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松宝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穷尽查询信息途径;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文件信息系被上诉人制作且保存。《3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遵循便民原则,而是相互推诿,实体处理严重失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3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对本案所涉信息尽到查询义务,认为答辩人“制作且保存”有本案所涉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做出的《3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实体严重失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反,告知书中“可向润州区政府进行申请”的内容完全合法且适当。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陈松宝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作出的《3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陈松宝除坚持上诉状中观点外还主张,《3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未明确告知润州区政府的联系方式不是瑕疵,而是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坚持其在答辩状中的观点。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在卷证据表明,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系2006年由润州区政府设立,至2013年镇编发[2013]39号《关于明确部分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规格的通知》才将其划为镇江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系原设立机关制作并保存,故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不是相关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不负有对本案相关信息的公开义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但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2014年9月2日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收到陈松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过检索,未发现其处存在上述文件。后又经过查找,确认润州区政府是本案相关信息的制作机关,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3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陈松宝其未制作相关信息,并告知上诉人陈松宝可以向润州区政府提出申请,其作出程序和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做的《3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确实存在未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告知上诉人陈松宝有关润州区政府联系方式的问题,但结合陈松宝已向润州区政府申请并获得了相应信息的实际情况,陈松宝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故原审判决将此视为行政瑕疵对待并无不当。陈松宝关于主张,被上诉人没有穷尽查询信息途径;被上诉人制作且保存相关信息;《3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便民原则的主张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松宝提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松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