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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新隆、张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新隆,张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2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隆。被告张丽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新隆、张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吴新隆、张丽红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吴新隆、张丽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承办人员因故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人民陪审员周惠明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隆、张丽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吴新隆、张丽红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并于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145万元,被告以位于常熟市××××××××××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授信期内被告吴新隆向原告申请借款支用,申请金额145万元。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5万元、欠息17329.87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9900元;3、原告有权就二被告名下位于常熟市××××××××××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限;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新隆、张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吴新隆、张丽红(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26052011804382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45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本合同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丙方愿意以位于常熟市××××××××××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5万元;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办理本合同项下具体借款时,甲、乙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时,乙方有权选择拒绝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其它相应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5万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吴新隆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126122013004749),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当日,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就编号为126122013004749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同意向被告吴新隆发放贷款1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新隆发放贷款14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5万元,利息、复利17329.87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协议约定律师费为39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新隆发放贷款145万元,故被告吴新隆亦应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张丽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39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吴新隆、张丽红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号房屋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吴新隆、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隆、张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赔付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复利17329.87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欠息(利息利率为年利率7.2%,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吴新隆、张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39900元。三、如被告吴新隆、张丽红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吴新隆、张丽红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45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66元,由被告吴新隆、张丽红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