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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书功,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刘杰,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妍贤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国胜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杰于2010年2月6日在原告所属荆竹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6日偿还,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杰未还,截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刘杰尚欠借款利息24816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4816元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刘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杰所立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3、利息清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刘杰于2010年2月6日在原告所属荆竹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按季结息、到期日期等,以及被告刘杰尚欠借款本息具体金额等有关事实。被告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刘杰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荆竹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按季结息、到期日期等;被告刘杰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均签署了“刘杰”的名字;利息清单载明了该笔借款的应收、实收及欠息数额;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刘杰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荆竹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6日到期,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刘杰未还。截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刘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81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杰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荆竹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杰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刘杰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4816元,本息共计748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二、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刘杰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妍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国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