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顾笑佳诉被告刘建、西安秦北畅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笑佳,刘建,西安秦北畅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顾笑佳,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顾继红(原告之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陕西金戈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男,汉族。被告西安秦北畅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延伸段团结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姜进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臣,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55号。代表人朱文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顾笑佳与被告刘建、西安秦北畅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笑佳法定代表人顾继红、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刘建,被告秦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臣,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笑佳诉称,2014年11月8日7时20分许,刘建驾驶陕AT28**号小型轿车沿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小巷交叉口时,适逢于香芹驾驶一辆电动车(后载顾笑佳)沿南小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发生碰撞致于香芹、顾笑佳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警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B】第1108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付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笑佳无责。陕AT28**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刘建支付。原告经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10天,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意见:1、继续伤肢制动1月,约1月后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不适随诊。休假起止时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左外踝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胫骨下段骨折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伤后8个月内三级甲等医院专科复查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于2012年至此次事故前一直在西安市星泉艺术学校学习民族舞专业,并获得了西安音乐学院考级委员会颁发的等级证书,取得中国舞专业五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秦北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55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补课费10800元、舞蹈学习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98984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中的补课费、舞蹈学习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北公司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免赔率为15%,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7时20分,被告刘建驾驶陕AT28**号小轿车沿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小巷路口,遇于香芹(系原告母亲)驾驶电动车(后载顾笑佳)沿南小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发生碰撞致于香芹、顾笑佳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警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B】第1108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付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香芹违反交通安全法中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及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笑佳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8日至11月18日止,共10天,花费医疗费5758.98元,由被告刘建垫付。2014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诊治意见为:1、继续伤肢制动1月,约1月后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不适随诊。休假起止时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出院后原告顾笑佳继续在红会医院复查,费用合计696元。原告顾笑佳出院后由其母于香芹在家进行护理。诉讼前,陕西金戈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鉴定中心出具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659号鉴定意见书,称原告顾笑佳左外踝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胫骨下段骨折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伤后8个月内三级甲等医院专科复查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又查明,被告刘建驾驶的陕AT28**号所有人为秦北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限额为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建驾驶的陕AT28**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顾笑佳的损害赔偿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发生事故车辆责任人承担。原告顾笑佳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758.98元,被告刘建已全部垫付。原告主张住院10天,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10天,按医嘱出院后3个月,共100天,每天30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每天计算标准宜确定为20元,合计2000元。因原告年纪尚小,腿部骨折,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共100天。原告母亲于香芹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显示其日工资90元,比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予以采信。原告顾笑佳受伤后经评定为伤残十级,但原告受伤前居住在西安市莲湖区草阳村草阳巷甲字3号,故应按照城镇标准并结合评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571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568元,参照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按复查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696元。原告主张补课费10800元,舞蹈学习费18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秦北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雇佣被告刘建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由秦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系于香芹车载原告发生,其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确定被告秦北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笑佳医疗费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99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被告刘建支付医疗费5758.9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顾笑佳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5716元;四、驳回原告顾笑佳其余之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顾笑佳承担1162元,由被告秦北公司承担1112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顾笑佳承担360元,被告秦北公司承担1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陈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