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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姜翠秀与陈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姜某某,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大由乡。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东、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5月底相识,2010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了男孩陈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思进取,性格急躁,且染上好赌的习惯,经常在外娱乐,直到深夜才回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吵口,原告遂外出务工。双方自2014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第2项调整如下:婚生小孩陈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同意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辩称,1、本人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我并非没有责任心,承认在房屋拆迁后曾陷入过迷茫,感觉压力较大,因此才偶尔会和朋友外出娱乐,较晚回家;3、原告关于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外出务工的陈述属实。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发表了以下意见,1、认可双方系自由恋爱;2、被告并非偶尔外出娱乐,而是经常出去,并且直到凌晨三点后才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5月相识,2010年1月23日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了男孩陈某甲。婚后双方会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自2013年5月起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尽责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姜某某已预交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