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吕艳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艳海,男,住黑龙江省明水县。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艳海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艳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艳海与关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实施抢劫,租赁了位于绥芬河市新华街某住宅楼3单元某室为抢劫地点。于2000年6月22日上午,三人按各自分工将被害人陈某、刘某、刘某某、李某某骗至该住宅楼,并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将四被害人的手脚用布条捆绑,后抢下四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首饰。三人抢劫后逃离现场。四被害人为逃离现场,陈某、刘某先后从该住宅楼三楼窗户跳下,陈某当场摔死,刘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吕艳海通过漂白身份的形式潜逃,于2014年12月17日被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前进路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艳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接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吕艳海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绥芬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艳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关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吕艳海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吕艳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吕艳海的犯罪行为,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吕艳海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艳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至2022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李曼曼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