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必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必伟,男,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199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7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吸毒成瘾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必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必伟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华夏大酒店”附近对面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郑某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随后,李必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从李必伟处扣押了涉案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现手机已发还给郑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55元。同时查明,199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必伟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7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吸毒成瘾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必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购机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必伟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必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科处过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必伟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必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莫洪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