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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穗芳、潘湛初、陈展才、佛山市锴贤建材有限公司、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穗芳,潘湛初,陈展才,佛山市锴贤建材有限公司,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2号原告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215号创业大厦11楼1102、1104、1106、1108单元。法定代表人吴列进。诉讼代理人宗艳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叶穗芳,女,汉族。被告潘湛初,男,汉族。被告陈展才,男,汉族。被告佛山市锴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华丽布匹装饰材料市场北区三期二楼CZ02号。法定代表人钟活钧。被告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工业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陈展才。原告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穗芳、潘湛初、陈展才、佛山市锴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贤公司)、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宗艳梅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叶穗芳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与原告签订2013年中盈小贷字第162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潘湛初、陈展才、锴贤公司、合和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中盈小贷字第16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叶穗芳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次日,原告向被告叶穗芳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叶穗芳在偿还四期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即未按按约还款。借款现已到期,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叶穗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0198.39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叶穗芳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98941.7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为51256.63元,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其他被告对叶穗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未提出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锴贤公司、合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登记资料,被告叶穗芳、潘湛初、陈展才的身份证,以及被告叶穗芳、潘湛初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叶穗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潘湛初、陈展才、锴贤公司、合和公司为叶穗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代扣业务成功报告、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以上证明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叶穗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941.76元,利息51256.63元。还查明:被告锴贤公司原名佛山市南海湛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叶穗芳向原告借款,但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为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湛初、陈展才、锴贤公司、合和公司为叶穗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一、被告叶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8941.7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为51256.6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湛初、陈展才、佛山市锴贤建材有限公司、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052元,财产保全费1771元,合计6823元,由五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