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关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关某,女,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孙金孝,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金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酗酒,醉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患有较严重的心脏病,生活极其困难。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6年3月24日双方在黑龙江省海林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85年3月2日生长子陈某乙,1986年10月3日生次子陈某丙,1994年4月13日生女儿陈某丁。原告于2008年3月返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诉讼中,原告关某表示其因患有心脏病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出具了离婚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诊断书、公证书、离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年,并生育二子一女,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存在。现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被告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今后只要互相理解,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关系,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维审 判 员 闫 边人民陪审员 万庆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