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清伦与薛常友、肖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伦,薛常友,肖秀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964号原告:黄清伦。被告:薛常友。被告:肖秀珍。原告黄清伦诉被告薛常友、肖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清伦的委托代理人刘科、况建军,被告薛常友、肖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承包经营砖厂。2012年初,二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烧制火砖的煤炭,双方对煤炭单价约定后,原告分批向二被告经营砖厂供应煤炭。2012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146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分两次向原告付清。2012年9月30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以资金难以周转为由要求暂缓给付货款。双方几经协商后,经原告同意二被告向原告转让了其对案外人的金额为62653元的债权,尚未支付货款为151947元。被告薛常友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剩余货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逾期一年之久,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就支付货款期限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甚至躲避原告以逃避债务。现原告黄清伦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薛常友、肖秀珍向原告黄清伦给付货款151947元;2.被告薛常友、肖秀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黄清伦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3.被告薛常友、肖秀珍向原告黄清伦给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4.被告薛常友、肖秀珍向原告黄清伦给付法院案件受理费1827元。被告薛常友、肖秀珍辩称: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砖厂不是二被告承包经营,二被告只是工作人员,实际承包经营人为薛伦富(薛常友之父),应追加薛伦富为共同被告;2.签借条和写协议均是职务行为,是被迫出具的;3.律师费和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薛常友、肖秀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薛常友、肖秀珍以“支付人”名义向黄伦清出具“煤炭货款”,载明:煤总吨数588吨;车数11车;总金额214600元;协议分两次付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结清。2013年2月8日,薛常友向黄伦清出具《借条》,对下欠货款予以确认。《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清伦人民币151947元,借方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如期如数一次性归还。2014年,黄清伦以薛常友、肖秀珍为被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2014年9月28日),黄清伦(甲方)与薛常友、肖秀珍(乙方)搭成《协议》。内容主要为:乙方欠甲方现金150000余元,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每月支付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到甲方代理人帐户,每月最后一日支付,从2014年10月开始支付,2015年12月支付完最后一笔,最后一笔含欠款零数;乙方如果未能按前述条款支付欠款,将承担如下违约责任:A.乙方自愿按人民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B.乙方自愿承担因欠款甲方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法院案件受理费(以票据为准)以及今后起诉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后黄清伦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黄清伦负担。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外,有“煤炭货款”、《借条》、《协议》、《民事裁定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黄清伦与薛常友、肖秀珍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系本案主要争点。本院认为:1.“煤炭货款”、《借条》、《协议》等证据的形成过程,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起到有效印证作用;2.被告所提交的《租赁协议》(薛常友之父薛伦富与远祥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设备及场地的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廖加喻证明薛伦富系远祥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的经营承包人及薛常友、肖秀珍系厂里材料采购人员)等证据,从内容上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和书写《协议》系职务行为;3.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借条》、《协议》出具时,告知黄清伦或黄清伦知道系职务行为;4.即便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黄清伦仍可按照法律规定选择向薛常友、肖秀珍主张合同责任。综上,本院确认黄清伦与薛常友、肖秀珍存在合同关系。二、黄清伦与薛常友、肖秀珍所签署《协议》,实质系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协议》享有或承担各自权利义务。《协议》中约定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按付1万元付款,但被告自协议签订后未曾按期付款,黄清伦诉请薛常友、肖秀珍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应付货款金额,《协议》虽表述为“150000余元”,但结合薛常友出具的《借条》,能确认薛常友、肖秀珍应给付货款金额为151947元。利息、原审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原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均由薛常友、肖秀珍按《协议》约定向黄清伦给付。三、薛常友、肖秀珍申请追加薛伦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外,依“不诉不理”原则,对被告的确定应依原告的起诉确定,在黄清伦未将薛伦富列为被告时,本院追加薛伦富为被告欠缺法律依据,对薛常友、肖秀珍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常友、肖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清伦货款1519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1947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二、被告薛常友、肖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伦给付9827元(原审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薛常友、肖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章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