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晶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张晶,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李勇,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原告张晶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晶诉称:2014年4月被告李勇因给女朋友买车,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双方是朋友,���有书写借条,当时被告承诺尽快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18000元,余款32000元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勇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勇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已经归还了18000元。剩余32000元,与原告约定为原告干活折抵。由于原告未与城建部门协商好,所以致使被告找的施工工人无法干活,现在购买的部分建材也在原告处堆放,要求继续干活,抵顶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书写借条,后陆续归还了18000元,余款32000元未还。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原告同意用工程款折抵欠款的协议,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折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向原告张晶借款,理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找人为原告修建房屋,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工程未完工,原告也不同意折抵借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晶归还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投递费64元,合计364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原告已预交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