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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洪某某,女,汉族,住闽侯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闽侯县。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10月10日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徐某某,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不够了解对方的生活习惯,时常出现争吵甚至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在经济上各自处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探视孩子一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徐某某系原、被告亲生子。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相亲认识的,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徐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到闽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审理中,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认识交往,并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共同抚育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