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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梁全章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第四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全章,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第四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全章,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邓少梅,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梁某伦,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全章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良江第四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6日,梁全章、良江第四经济社签订了一份《鱼塘合同》,梁全章承包良江第四经济社的“乌某岗塘”,承包期五年,从2006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年承包款为14700元。每年1月份缴交30%承包款,余款于当年12月5日前缴纳。超期缴纳的每天按50元计算滞纳金。上述鱼塘2008年度以前的承包款梁全章已经交清。2008年12月,上述鱼塘所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上述鱼塘所在的土地被征收后,梁全章仍实际耕作涉案的鱼塘至今。但后来梁全章只向良江第四经济社缴纳了“乌某江塘”鱼塘2011年度的承包款(9688.5元)。“乌某江塘”2009年度、2010年度、2012年度的承包款梁全章没有向良江第四经济社缴纳。良江第四经济社因而于2013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经一、二审审理,确认梁全章、良江第四经济社的《鱼塘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判决梁全章应支付鱼塘承包款44100元及利息给良江第四经济社。现案件正在执行中。2014年10月29日,良江第四经济社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良江第四经济社与梁全章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收回“乌某岗塘”的承包经营权并责令梁全章立即支付拖欠的2013年、2014年的鱼塘承包款29400元;诉讼费由梁全章承担。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良江村民小组(含各经济社)及各种养户发出收地《通知》,要求各种养户于2014年1月5日前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红线图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农作物、鱼塘等地上附着物。2014年1月1日,该局又向良江村民小组及各经济社发《通知》,在“正式书面公告通知要进行填土施工前的土地管理收益归所属良江村民小组集体或各经济社所有”。“本通知在2014年12月前有效。”原“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村第四生产队”已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第四经济合作社”。良江第四经济社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梁全章、良江第四经济社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是不定期的合同,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共同订立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良江第四经济社是否有权向梁全章收取涉案鱼塘承包款的问题。虽然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前后发了两份《通知》,但前一通知已被后一通知所取代,前一通知已自动失效。在后一《通知》中,国土部门虽然只同意良江村民小组及下属各经济社在2014年度临时管理和使用已征收但暂时未开发利用的鱼塘及土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征收但尚未利用的耕地(本案所涉鱼塘的性质属于耕地),在用地单位未使用前,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其继续使用或恢复耕种。据此,良江第四经济社(即原良江村第四生产队)在2013年度、2014年度仍享有对已征收但暂时未利用的涉案鱼塘所在的土地行使临时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梁全章一直实际耕作涉案的鱼塘,梁全章、良江第四经济社的《鱼塘合同》除承包期为不确定外,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梁全章应按合同约定数额向良江第四经济社支付鱼塘承包款共计29400元。由于良江第四经济社放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良江第四经济社请求解除合同收回鱼塘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由于梁全章拖欠鱼塘承包款已构成违约,良江第四经济社基于梁全章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请求解除合同关系收回承包经营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鱼塘经营的周期性,良江第四经济社应给予梁全章适当的清理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良江第四经济社与梁全章的鱼塘承包合同关系;二、梁全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鱼塘承包款29400元给良江第四经济社;三、梁全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还“乌某岗”鱼塘给良江第四经济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梁全章负担。上诉人梁全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全章自2006年以来没有拖欠良江第四经济社的鱼塘承包款,2013年前任社长梁某福曾和耕者座谈,协议按照每亩450元的价格承包。2014年梁某伦任社长,私下将鱼塘按照每亩450元的价格承包给耕者,但没有公开投票,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良江第四经济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梁全章继续承包鱼塘并按照每亩450元的价格支付承包款。被上诉人良江第四经济社答辩称:一、梁全章至今一直使用涉讼鱼塘;二、梁全章到原审法院交纳的款项是2012年前包括2012年的承包款,与本案无关;三、其他鱼塘以450元承包,是先付款后使用的,是新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梁全章欠付的承包款的数额及良江第四经济社是否有权解除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本案中,良江第四经济社和梁全章签订的《鱼塘合同》,承包期到2010年1月16日届满。梁全章在2013年、2014年仍在继续使用鱼塘,良江第四经济社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审判决梁全章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年14700元的价格支付2013年、2014年的承包款共计29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全章主张其曾与前任社长梁某福达成协议按照每亩每年450元的价格支付承包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良江第四经济社与梁全章的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其起诉要求解除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梁全章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2013年、2014年的承包款,良江第四经济社以梁全章拖欠承包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承包合同,也应予以支持。因此梁全章主张继续承包涉讼鱼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全章还主张现任社长梁某伦将鱼塘按照每亩450元的价格承包给耕者没有公开投票,违反法律规定,该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全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梁全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