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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张某于2003年在外打工相识后恋爱,2008年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张某在外打工,对儿子不管不问,也不愿意回家。2014年至2015年两年未回家过年,双方分开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张某某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张某某与张某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张某某身份证、张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张某某与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泾县昌桥乡汪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与张某结婚及生育情况。张某辩称: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小孩子抚养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不作答辩。张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3年相识,相处5年才结婚,2006年-2007年张某一直在张某某处生活,与其父母及家人一直相处较好。婚后张某一直跟着张某某带着孩子,夫妻感情很好的。张某平时放假都回家带孩子,平均每周都会和孩子通电话。张某某说张某两年没有回家不是事实,去年7月份张某还到张某某在上海打工的地方去了,2014年春节张某带孩子到娘家过年都是经过张某某同意的。张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与张某于2003年通过QQ相识后恋爱,2008年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过争吵。张某某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以及张某对儿子不管不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以及张某对儿子不管不问,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张某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张某某要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无证据证明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